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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信普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汤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飞,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新生港社区二十二组。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执行董事。原告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爱心公司委托代理人成飞到庭参加诉讼,永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心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永华公司与爱心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项目营销代理合同书》,永华公司将其金石庄园项目的营销策划服务及可供销售的物业委托爱心公司全程独家代理销售,同时该合同书还就金石庄园项目的出卖相关事宜、销售佣金的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爱心公司在接受委托后,积极为永华公司提供销售住宅、车库、商业用房的机会,截止至2015年5月底,金石庄园项目总成交金额为66412098元,实际回笼销售额为46280689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永华公司应支付佣金833052元,但永华公司分文未付。请求判令永华公司向爱心公司支付销售佣金833052元、支付迟延支付佣金期间的利息(暂计18931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永华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永华公司与爱心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营销代理合同一份,永华公司委托爱心公司进行如皋石庄镇石南村16组地块项目代理销售事宜。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金石庄园;委托内容为永华公司委托爱心公司进行本项目的营销策划服务及可供销售的物业(含住宅、车库、商业用房)全程独家销售代理。永华公司不保留自销权或另行委托他人销售,委托期内,项目所有销售均视为爱心公司业绩。销售代理费的结算标准:以永华公司与购房客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成交金额为基数作为双方的结算标准,不含公共维修基金、管道气安装及开通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政府代收费。销售代理的结算条件:发生销售并永华公司实际收到房款即符合佣金结算条件。代理佣金:佣金按照合同销售额的1.8%计算。销售代理费按月结算,爱心公司在每月的5号前向永华公司提供一份详细的上一月份《销售代理费用结算清单》,永华公司在每月的10日前根据爱心公司上月实际回笼的销售额,向爱心公司支付销售代理费。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或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均需承担违约金三十万元。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另行按照损失(实际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等额赔偿对方。同时双方约定违约方还需赔偿对方实际发生的全部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爱心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营销策划服务及销售代理服务。经过双方对账,永华公司于2014年10月回款12553289元,2014年11月回款2471043元,2014年12月回款4091206元,2015年1月回款4796888元,2015年2月回款6015580元,2015年3月6642586元,2015年4月回款3340022元,2015年5月回款6370075元,总计46280689元。永华公司未及时支付佣金,爱心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永华公司发出催款函,永华公司仍未支付。爱心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地产项目代理销售合同书、销售回款明细、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爱心公司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营销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永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构成违约。爱心公司要求永华公司按已回笼销售额46280689元的1.8%支付佣金833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金30万元,因此永华公司还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爱心公司的损失,因此爱心公司提出的要求永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华公司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833052元。二、被告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9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97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余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路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