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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从外墙爬入花溪大道中段90号2单元附10号被害人吴某家中,盗走屋内三星note2手机一部、三星S4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714元。2015年4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又窜至本市南明区甘荫塘,从外墙爬上九洲巷24号附9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屋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白色小米4代手机一部、魅族MX4手机一部、黑色HTC牌938型手机一部、白色HTC牌D816t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四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3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297号、第029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2600元及财物(价值人民币707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害人张某某被盗手机及现金14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利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