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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兴富与曾令波、黄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富,曾令波,黄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李兴富。委托代理人张应友,,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波。被告黄小丽。原告李兴富与被告曾令波、黄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文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波、黄小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富诉称:二被告截止2013年3月29日时在原告处借款109500元,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性质的欠条。欠条上载明的借款是107000元,但是后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元,但是没有打欠条。虽然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应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力利息,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09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率至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令波、黄小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令波、黄晓丽陆续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并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李兴富现金人民币拾万零柒仟元整(小写107000元),前面所有的单据条子一律作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始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令波、黄晓丽向原告李兴富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对酿成纠纷,被告曾令波、黄晓丽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称在本案的欠条之后被告曾令波、黄晓丽又向其借款2500元,但是没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曾令波、黄晓丽归还借款1095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07000元。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波、黄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富借款本金107000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24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415元,由被告曾令波、黄晓丽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文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