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15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家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在赤峰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我为被告郭某某垫付治疗费7498.58元。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治疗费7498.58元、护理费5365.72元、伙食补助费2120元,合计14984.3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一式三联6张,证明被告郭某某住院。被告张某某质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郭某某住院支付医疗费,不能证明系原告垫付。被告郭某某质证为:无异议。2、赤峰市安定医院非医疗分类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某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张某某质证为:不能证明原告垫付。被告郭某某质证为:无异议。3、郭某某的病案一份,证明郭某某住院时间以及花费的药费。被告张某某质证为:只能证明郭某某住院,也能证明郭某某有精神疾病,不能证明原告给郭某某付过医疗费。被告郭某某质证为:无异议。4、赤峰市安定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郭某某的病情。被告张某某质证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郭某某有精神分裂症。被告郭某某质证为:郭某某确实得过精神分裂症。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11月29日,郭某某精神分裂症复发,虽然郭某某一家人欺骗了我,出于人道,我还是把郭某某送到赤峰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郭某某的所有治疗费都是我付的。原告并未掏一分钱。郭某某因精神分裂症复发住院后,原告并未陪床,我陪护3天后,按照医院的规定,医院不再允许病人家属陪床。故原告并未发生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给郭某某付的医疗费。原告质证为:有异议。被告郭某某质证为:与本案无关。2、赤峰市安定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没有付过医疗费。原告质证为:有异议。被告郭某某质证为:这是以前的单据。3、赤峰市安定医院新型合作医疗出院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给郭某某付的医疗费。原告、被告郭某某均质证为: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二被告各应负担50%。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郭某某之母。2014年10月份,二被告结婚。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判决,二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11月29日到赤峰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的治疗费7498.58元、护理费5365.72元、伙食补助费2120元,合计14984.3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某发生的医疗费,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支出,原告无证据证明系本人为被告郭某某垫付。被告郭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家庭成员,其医疗费在被告张某某家庭的合作医疗证内报销,与原告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陪护被告郭某某,故原告未发生陪护费及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