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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重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蔡某某、徐某、徐某某诉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勇军苗木场、刘某某、第三人徐某甲生命权纠纷重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徐某,徐某某,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勇军苗木场,刘某某,徐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重初字第14号原告蔡某某,女,益阳人。原告徐某,男,益阳人。原告徐某某,男,益阳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勇军苗木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场场主。被告刘某某,男,益阳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第三人徐某甲,男,益阳人。原告蔡某某、徐某、徐某某(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勇军苗木场(以下简称被告勇军苗木场)、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徐某甲(以下简称第三人)生命权纠纷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刘某某(又系被告勇军苗木场的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因被告勇军苗木场内的樟树被巨风吹歪,第三人请徐旧章将吹歪的樟树扶正。徐旧章在操作吊车起吊樟树的过程中,由于吊车的钢丝绳碰到泉石线10KV线路上,徐旧章被电击身亡。第三人在没有断电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空手施救,也被电击受伤,后被送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三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勇军苗木场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应对徐旧章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6077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50000元)中应承担的部分。在重审过程中,三原告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26380元,故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657275元。两被告辩称,一、被告刘某某和第三人于2013年对勇军苗木场进行了分割,事发地点的苗木场属于第三人所有,事发前,徐旧章由第三人聘请为其自身所有的苗木提供服务,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勇军苗木场与徐旧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徐旧章没有吊车操作证,在作业过程中违反了操作规程,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应承担部分责任。三、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同时,在原审中,三原告与赫山电力局和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又在重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了两被告的负担。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勇军苗木场和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事发地点是位于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苗木场,因为我与被告刘某某关系不和,于2012年对勇军苗木场进行了分割,徐旧章是第三人聘请来的,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刘某某无关。现第三人已经向三原告赔偿了12万元,并被判处刑事处罚,第三人不应该再对此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徐某、徐某某分别是死者徐旧章之妻、之子、之父。第三人与被告刘某某系连襟关系。被告勇军苗木场是于2012年11月21日经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登记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某某,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投资金额为被告刘某某15万元,邱丽华15万元。邱丽华系被告刘某某之妻,邱丽华所持出资份额15万元实为第三人所有,因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第三人外出未归,被告刘某某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将邱丽华列为合伙人,其后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2013年春节后,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决定分开经营勇军苗木场,以该苗木场中间一条水沟为界,以北的部分归第三人经营,以南的部分归被告刘某某经营。分开经营后,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均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雇请徐旧章到被告勇军苗木场中其经营的部分吊樟树,当日14时20分,徐旧章在操作自己所有的吊车吊树时,由于吊车的一个支撑柱立在苗木场的松土上,在起吊樟树的过程中,吊臂和樟树的重心压在立于松土的吊车支撑柱上,导致吊车倾斜,吊臂上的钢丝绳碰触到泉石线10KV线路上,通过吊车导电,操作吊车的徐旧章被电击身亡。第三人看到后在没有断电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空手施救,也被电击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之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成立调查小组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泉交河镇勇军苗木场“4·25”电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对本次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和划分:1、勇军苗木场负责人刘某某违规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栽种苗木,未对徐某甲等人在勇军苗木场旁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规使用、操作起重机械施工时,进行制止和有效的安全监管,应负主要责任。2、徐某甲违规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使用、操作起重机械施工,在起重机械不具备作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也未对作业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应负主要责任。3、徐旧章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使用、操作起重机械施工,在起重机械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作业,应负次要责任。4、泉交河镇供电所发现勇军苗木场违规种植树木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对勇军苗木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规使用、操作起重机械时巡查不力,未及时制止,应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13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益赫政函[2013]28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泉交河镇勇军苗木场“4·25”电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上述调查报告的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一、三原告在本案原一审起诉时,另将第三人和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市赫山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赫山供电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与第三人及赫山供电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三原告在第三人赔偿120000元及赫山供电分公司赔偿50000元后,放弃了对第三人和赫山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撤回了对第三人和赫山供电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撤诉。二、徐旧章生前常年在外从事吊车作业,但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徐旧章具有吊车操作证的证据;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租住在长沙城区。三、原告徐某某生于1930年10月14日,育有二子三女,徐旧章死亡后,尚有一子三女。四、第三人因对本案所涉事故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4年2月17日本院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第三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徐旧章的户籍资料、三原告户籍资料、被告勇军苗木场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徐旧章与出租人所签住房出租合同及房产证、益阳市衡龙桥镇黄家塘村村民委员会和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事故现场的照片、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泉交河镇勇军苗木场“4·25”电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和解协议、三原告对第三人和赫山供电分公司的撤诉申请及本院准许撤诉裁定、本院(2013)赫刑初字第733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泉交河镇蔡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两被告在本案中对徐旧章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三原告各项具体损失应如何确认。一、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对徐旧章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作为被告勇军苗木场的合伙人之一在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情况下雇请徐旧章在位于高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使用起重机械进行吊树施工,且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对徐旧章的触电死亡具有较大过错;而被告勇军苗木场为普通合伙企业,虽然在事发前由第三人与被告刘某某分开经营,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故此分开经营只是合伙人的内部协议,仅对合伙企业内部发生效力,对外仍应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故虽然徐旧章系由作为被告勇军苗木场合伙人之一的第三人在与另一合伙人被告刘某某分开经营后雇请,但徐旧章触电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仍应由被告勇军苗木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且被告勇军苗木场在位于高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苗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故被告勇军苗木场对徐旧章触电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徐旧章具有吊车操作证的证据,应视为徐旧章无吊车操作证。徐旧章不具备吊车操作资质,接受他人雇请,在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高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使用吊车作业,且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不够,故对本次意外事故的发生,受害者徐旧章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另外,赫山供电分公司对自己的电力设备安全检查不够,对被告勇军苗木场在位于高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苗木以及在高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使用起重机械吊树的危险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应对徐旧章触电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因三原告在本案原一审时已与赫山供电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故本案中不再审理。综上,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事实、各责任主体的过错情况以及与受害者徐旧章死亡的因果关系程度,对徐旧章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酌定由被告勇军苗木场承担40%为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勇军苗木场系普通合伙企业,其对外债务在被告勇军苗木场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由合伙人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第三人已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可视为第三人已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从被告勇军苗木场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又因三原告在本案原一审时自愿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故第三人无需对被告勇军苗木场的余下赔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关于三原告各项具体损失如何确认的问题。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者徐旧章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在长沙城区已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虽然在本案原审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76880元,但在重审中已变更为426380元,三原告的此项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26380元的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895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徐某某年满83周岁,育有二子三女,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70元(5870元×5年÷5),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5000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认徐旧章丧葬费为17076元(益阳市2012年月平均工资2846元/月×6月),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三原告未就此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徐旧章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6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076元,共计450326元,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合全案,根据以上本院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和方式,被告勇军苗木场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80130.4元(450326元×40%),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0130.4元,扣除第三人赔偿的120000元后,仍需赔偿90130.4元;被告勇军苗木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勇军苗木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徐某、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130.4元;二、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勇军苗木场对上述90130.4元赔偿金额到期不能清偿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蔡某某、徐某、徐某某负担2340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勇军苗木场和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陈留永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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