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玉广与孙金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广,孙金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刘玉广。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孙金贺。委托代理人马书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广诉被告孙金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孙金贺的委托代理人马书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孙金贺驾驶冀E×××××号货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线92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对行的宋二彪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载杨士杰、刘玉广)相撞,造成宋二彪、杨士杰、刘玉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二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士杰、刘玉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伤愈出院,在南宫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645.92元。肇事车辆冀E×××××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标的由19645.92元变更为9507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被告孙金贺驾驶的冀E×××××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原告刘玉广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合款19654.92元。证明刘玉广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654.92元。4、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刘玉广1、左侧8根肋骨骨折,伤残玖级。2、误工120日、营养90日。5、鉴定费票据一张,合款1400元。6、刘飞(刘玉广之子)的户口页及刘玉广的户口页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飞系刘玉广之子。经当庭质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被告孙金贺均对证据1、2、3、5、6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证据4的异议为以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的程度。被告孙金贺对证据4的异议为除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外,还认为因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故不认可营养90日的鉴定结论,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营养费请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机动车冀E×××××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2、因为本案还有另外两个受伤者,因此我们建议法院在处理时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另外两名受伤人员的赔偿份额。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金贺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一份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孙金贺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刘玉广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均同意由本院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是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本院进行委托的有着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孙金贺提交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1时10分,孙金贺驾驶冀E×××××中型普通货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线92公里加600米时,与对行的宋二彪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载杨士杰、刘玉广)相撞,造成宋二彪、杨士杰、刘玉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的5月20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孙金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二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士杰、刘玉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宫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南宫市人民医院自2015年5月9日至6月12日住院38天,发生医疗费19654.92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刘飞进行护理。被告孙金贺为原告刘玉广垫付了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间、营养期间进行了评定,结论为伤残九级,误工期间120天,营养期间90天,并产生1400元鉴定费。被告孙金贺驾驶的冀E×××××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即为被告孙金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39天,认为病历中记载的38天为计算错误所致,但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38天计算。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及被告孙金贺认为因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而不应支持原告的营养费的主张,因法律条款并未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赔偿依据。原告的伤情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万元为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刘玉广在内的三人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其它两人的赔偿份额。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9654.92元。2、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38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4、护理费15410元/365天*38天=1604.33元。5、误工费15410元/365天*120天=5066.3元。6、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20%=407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1、2、3项共计26154.9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广8000元(其它2000元为其他二位受伤者预留),剩余18154.92元及损失第8项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孙金贺按70%责任比例赔偿为13688.4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住院押金,实际被告孙金贺应再赔偿原告刘玉广12688.44元。损失第4、5、6、7项共计57414.6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0、21、23、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414.63元。二、被告孙金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688.44元。三、驳回原告刘玉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孙金贺承担820元,由原告刘玉广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连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英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