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邢杰清诉德州仪器半导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杰清。委托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仪器半导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佳亮,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杰清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邢杰清于2012年6月11日进入德州仪器半导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仪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邢杰清在德州仪器公司半导体事业部门任高级技术应用工程师职务,月薪为人民币25,000元,初始津贴为每月1,000元等。2014年6月10日,德州仪器公司向邢杰清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德州仪器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的“全球销售奖金计划”规定,该计划是一项可变薪酬计划,旨在激发TI员工的积极性,奖励有资格的员工以高于市场增速的��绩提升销售收入;参与该计划的资格限于全球销售及市场营销机构中从事销售、现场应用工程,以及渠道和分销岗位的员工个人和管理人员;每年有四个计划期间,每季度一个,计划奖金也是每年支付四次,每次在每个计划期间结束后90天内;计划参与者的奖金方案的金额与销售奖金目标挂钩,成为“计划绩效奖金”(PPB),PPB是一个年度目标,该金额的四分之一代表每个计划期间的目标金额,每个计划期间实际得到的奖金金额由员工个人完成计划目标的绩效决定;计划参与员工有资格享受和领取该特定期间的奖金条件为员工在该计划期间的最后一日受雇于TI;如果雇佣关系终止发生在该计划期间最后一天之前,则不会按比例为该员工发放计划奖金等。2013年1月,邢杰清参与了德州仪器公司组织的上述销售奖金计划的更改沟通会。德州仪器公司为邢杰清确定的2013年2月1日起生效的年度计划绩效奖金数额为111,251元、2014年2月1日起生效的年度计划绩效奖金数额为111,250元。2013年11月、2014年2月、2014年5月,德州仪器公司根据相应比例分别支付邢杰清2013年第三、四季度以及2014年第一季度销售奖金26,421.80元、38,033.48元、69,531.05元。因德州仪器公司确定邢杰清2014年第二季度销售奖金支付比例为0,邢杰清遂于2015年4月1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州仪器公司支付2014年第二季度销售奖金27,256.17元。该仲裁委员会对邢杰清请求未予支持。邢杰清不服仲裁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邢杰清表示,其销售奖金的支付数额是德州仪器公司根据邢杰清所在部门的增长比例来确定应支付的百分比,由于邢杰清所在部门2014年第二季度的销售增长数据由德州仪器公司掌握,故该数据应由德州仪器公司��供,现其仅从原部门其他员工处听说2014年第二季度的销售奖金发放比例为126%,故以此作为主张的依据。德州仪器公司则表示,邢杰清原所在的半导体事业部门是根据整个部门的季度业绩情况来确定整个部门销售奖金的发放比例,整个部门员工的奖金发放比例是同一的;由于邢杰清未实际做满2014年第二季度,故德州仪器公司没有也无法根据考核系统对邢杰清2014年第二季度的销售奖金比例作出核算。原审法院认为,邢杰清、德州仪器公司所争议的销售奖金系基于德州仪器公司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全球销售奖金计划”中的规定而发放的一项薪酬。根据该计划的规定,该项薪酬是德州仪器公司为激励员工积极性而设定的一项可变薪酬,其性质具有明显的激励性。在双方对该薪酬未有明确约定,且邢杰清亦参与上述计划培训、知晓上述计划内容的情况下,该薪酬作为德州��器公司自主经营管理权范畴的一部分,其发放标准及发放方式等应以德州仪器公司对该薪酬所制定的上述计划为依据。根据德州仪器公司上述计划的规定,该奖金计划按自然季度有四个计划期间,参与该计划的员工能享受和领取该特定计划期间奖金的条件为该员工在该计划期间的最后一日仍受雇于德州仪器公司;如果雇佣关系终止发生在该计划期间最后一天之前,则德州仪器公司不会按比例为该员工发放计划奖金。据此,由于德州仪器公司2014年第二季度销售奖金的计划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整个2014年第二季度,而邢杰清、德州仪器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确系发生在该计划期间最后一天之前,因此德州仪器公司根据上述计划的规定,以邢杰清不符合2014年第二季度销售奖金的发放条件,而未对邢杰清该季度销售奖金���以核算并予发放的做法,并无不妥。邢杰清认为德州仪器公司该计划的上述内容不合理,并要求依据其他员工的发放比例主张德州仪器公司支付2014年第二季度销售奖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邢杰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邢杰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邢杰清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销售奖金是否发放系被上诉人德州仪器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存在不当。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界限是不得违法且应合理。德州仪器公司关于销售奖金发放条件的规定涉嫌违法且不合理,违反了同工同酬及用人单位应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法律原则。现有类似判例明确指出��奖金是对员工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回报与奖励,用人单位应贯彻同工同酬原则,按比例向员工支付相应的奖金。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系由德州仪器公司主动提出,如果邢杰清因此无法达到获得销售奖金的条件,也应由德州仪器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德州仪器公司不同意上诉人邢杰清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德州仪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其实际经营管理需要,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薪酬之外,另行制定奖金发放计划提高特定岗位员工薪酬待遇,并将相关岗位员工是否工作至季度奖金考核周期最后一日作为该员工是否可得参与该季度奖金计划考核之前提,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邢杰清以德州仪器公司相关奖金发放规定违反法律为由,要求德州仪器公司支付其2014年第二季度销售奖金,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德州仪器公司在其与邢杰清之间劳动合同到期后,未选择续签劳动合同,而致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但对该不续签劳动合同之选择,难以认定德州仪器公司存在恶意,且德州仪器公司依法亦须承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支付责任。邢杰清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系德州仪器公司提出为由,主张德州仪器公司须承担其无法达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销售奖金条件之责任,本院实难认同。故对邢杰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杰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