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谢敏与涂正达、王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敏,涂正达,王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07号原告:谢敏,男,住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邓卓林,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正达,男,住广西柳城县。被告:王永涛,男,住广西柳城县。原告谢敏诉被告涂正达、王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敏的委托代理人邓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正达、王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敏诉称:被告涂正达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谢敏借款575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6日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永涛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还款期满至今,经原告谢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涂正达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偿还。另外,被告逾期还款,为此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谢敏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涂正达、王永涛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及支付利息8000元给原告谢敏。原告谢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主张证明被告涂正达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谢敏借款57500元,以及被告王永涛为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涂正达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永涛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谢敏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涂正达向原告谢敏借款57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未约定利息。另外,被告王永涛为原告谢敏与被告涂正达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涂正达向原告谢敏借款57500元而形成的债务系合法的债务,被告涂正达依法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涂正达逾期还款期限截止至原告谢敏起诉时为2年,故原告谢敏主张利息800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6900元(57500元×6%×2年);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谢敏诉请被告王永涛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且约定的还款期限至原告谢敏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故依法应免除被告王永涛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谢敏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正达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及支付利息6900元给原告谢敏。二、驳回原告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谢敏负担12元,被告涂正达负担70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