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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于天津市,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郑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告人王××及孙××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与孙××电话约定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同日16时20分许,张××收取孙××1000元毒资后即与王××联系购买毒品,后王××在本市河北区大江路大江北里小区门口以9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王××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黑色手机一部及毒资900元。张××购得毒品后,在孙××的汽车内将上述1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孙××。后张××搭乘孙××所驾车辆逃至本市河东区满江路与昆仑路交口时,发现追缉民警,遂将毒品从车窗丢弃到昆仑路辅路上,后被抓获,民警现场从张××的身上查获白色手机一部及毒资100元,并在昆仑路辅路北侧提取16处白色晶体碎末。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碎末共重2.7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贯玲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手机和散落在路面白色毒品可疑物的物证照片,视频光盘及相关文字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毒资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王××、张××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张××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王××、张××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解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