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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湘蓉与卞灵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蓉,卞灵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刘湘蓉。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清驹,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卞灵泉。原告刘湘蓉与被告卞灵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刘湘蓉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卞灵泉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湘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聂清驹、被告卞灵泉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湘蓉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钱用于做生意,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11月9日、12月1日、2015年1月5日从银行共计汇款20万元给被告,因是朋友介绍,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也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13日、5月4日从银行汇款给原告共计14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刘湘蓉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原告汇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12月1日、2015年1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计借给被告20万元;2、被告还款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13日、5月4日向原告还款共计14万元;3、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以及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卞灵泉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是商业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钱投给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投资贵金属,不是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汇入的20万元被告是收到的,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5万元、7万元、2万元、0.4万元、0.4万元,并现金支付给原告1万元,以上共计15.8万元。被告卞灵泉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1、被告与萧萧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2、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以及被告现金支付给原告1万元的事实,当时萧萧也在场;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汇款0.4万元。庭审中,萧萧在接受本院的询问中陈述:我与原告、被告之间并无合作关系。被告陈述的现金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当时是被告给了陈某0.1万元,给了我0.9万元,我也没有将0.9万元给原告。被告所述2015年3月10日汇给原告的0.4万元,实际上是被告支付给我的,因为被告跟我要银行卡号,我就将原告卡号给了被告,估计被告就汇到了原告的卡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该份证据的内容中可见被告与短信的收信人之间可能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被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是被告支付给萧萧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与被告之间存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并不知晓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12月1日、2015年1月5日向被告账户汇入5万元、5万元、5万元、0.5万元、4.5万元,累计金额20万元。被告通过银行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10日、4月13日、5月4日向原告账户汇入5万元、0.4万元、7万元、2万元,累计金额14.4万元。2015年4月13日至5月4日期间,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索要欠款,其中部分内容为,2015年4月13日,原告:“收到了7万,借条什么时候给我,剩下的什么时候还”,被告:“不打借条了”、“肯定全部还你”;2015年4月16日,被告:“小刘你好!今日家里问题多,欠你8万元,回了,再弄材料给你,谢谢!”、“还”;2015年5月4日,原告:“剩下的大概什么时候还?”,被告:“待一有,就还你,定下来告你,放心”,原告:“尽量快点,我有急用”;……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子卞超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0.4万元,此款实为被告汇给原告。原告对收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在回复原告短信时陈述“不打借条了”、“欠你”、“还你”等,并未提及合作分红、亏损等事宜,亦未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再结合双方的汇款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双方争议的银行汇款为2015年2月12日0.4万元及2015年3月10日0.4万元,而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在明知已向原告汇款12.8万元的情况下,仍然认可欠原告8万元,结合原告及萧萧的意见,2015年2月12日0.4万元应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15年3月10日0.4万元为被告支付给萧萧的0.4万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偿还的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现金支付过原告1万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灵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湘蓉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保全费620,合计1276元,由被告卞灵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湘蓉垫付,被告卞灵泉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湘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