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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谭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甲某,男,家住湖南省茶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宣告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谭甲某骑摩托车至茶陵县火田镇枫景村找远房兄弟谭乙某,发现谭乙某家大门未锁,进屋后发现没人在家,并且在卧室内发现一保险柜,谭甲某将保险柜盗走用摩托车运至八团乡向阳村一河边,用铁锤将保险柜砸开,盗得现金3万余元和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3200元。到案后,被告人谭甲某已退还金项链和2343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谭丙某、谭丁某、谭戊某、谭己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乙某的陈述,被告人谭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甲某退还了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甲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刑初字第163号判决书中被告人谭甲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部分;二、被告人谭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合并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三、对被告人谭甲某的非法所得赃款六千五百七十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谭乙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所处罚金及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