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黄志达、叶剑霞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王永军。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黄志达。被告:叶剑霞。被告:劳根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诉被告黄志达、叶剑霞、劳根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达、叶剑霞、劳根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志达签订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合约约定:被告黄志达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融易通卡在2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被告黄志达应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偿还款项,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剑霞、劳根炎签订融易通卡保证合同1份,被告叶剑霞、劳根炎对被告黄志达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2014年7月27日,被告黄志达的融易通卡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黄志达欠本金168386.69元、利息34272.7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志达偿还欠款本金168386.69元、支付利息34272.76元(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及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剑霞、劳根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志达偿还欠款本金162386.69元、支付利息41885.54(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及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剑霞、劳根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志达、叶剑霞、劳根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融易通卡领用合约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黄志达签订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事���。2、融易通卡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叶剑霞、劳根炎为被告黄志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账户修改记录查询表1份,拟证明被告黄志达的融易通卡卡号变更的事实。4、明细对账单1份、信用卡逾期明细一览表1份,拟证明被告黄志达未按期归还欠款及积欠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三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志达领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其透支的款项应按约归还,并按约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叶剑霞、劳根炎为被告黄志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黄志达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达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欠款本金162386.69元、支付利息41885.54(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及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叶剑霞、劳根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达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被告黄志达、叶剑霞、劳根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