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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志民与潘方方、潘进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127号原告许志民。被告潘方方。被告潘进诺,1974年2月8日。原告许志民诉被告潘方方、潘进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方方、潘进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潘方方借我现金20000元,被告潘进诺是担保人,有借条为据。时至今日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我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潘方方给原告许志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志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潘方方,担保人:潘进诺,2014年6月9日。”被告潘进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方方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潘进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20000元被告潘方方应当归还原告许志民。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被告潘进诺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许志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从2015年5月12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被告潘进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方方、潘进诺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