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执释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释字第890号罪犯郭某某,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现已执行刑期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郭某某假释。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假释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假释建议中所述罪犯郭某某的悔改表现,有罪犯郭某某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假释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某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黎强代理审判员 靳 涛代理审判员 赵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