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铜陵市金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吴金华、扶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金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吴金华,扶畅,铜陵仁顺商贸有限公司,铜陵天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肖尚春,梅百根,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铜陵市金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娟,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华。被告:扶畅,女。被告:铜陵仁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肖尚胜。被告:铜陵天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吴金华。被告:肖尚春,男。被告:梅百根,男。被告:李华,男。原告铜陵市金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吴金华、扶畅、铜陵仁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顺公司)、铜陵天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肖尚春、梅百根、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娟,被告梅百根、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华、扶畅、天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顺公司、肖尚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吴金华向金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20.33‰,争议解决的法院为金源公司住所地法院,梅百根为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2014年1月6日,吴金华又向金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14日,月利率20.33‰,争议解决的法院为金源公司住所地法院,肖尚春、梅百根、李华为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两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吴金华无力偿还300万元借款,于2014年3月21日向金源公司出具总借条,将上述两次借款合计300万元作为本金,与金源公司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月利率20.33‰,争议解决的法院为金源公司住所地法院,扶畅、仁顺公司、天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5日,金源公司与吴金华、扶畅、仁顺公司、天华公司、肖尚春、梅百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9月25日,吴金华尚欠金源公司本金280万元,利息540778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扶畅、仁顺公司、天华公司、肖尚春、梅百根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各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一、吴金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33%计算,为419340元;2、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扶畅、仁顺公司、天华公司、肖尚春、梅百根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华对第一项款项中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9629元(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33%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吴金华、扶畅、仁顺公司、天华公司、肖尚春、梅百根、李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梅百根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无异议,梅百根本人的确为借款提供了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李华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元月6日,吴金华向金源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元月6日至2014年2月14日,李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吴金华未能还款,金源公司与吴金华私下又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将金源公司之前出借给吴金华的200万元及李华担保的100万元借款合并,担保人变更为扶畅、仁顺公司、天华公司、肖尚春、梅百根,李华未提供担保,对该变更亦不知情,李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吴金华、扶畅、仁顺公司、天华公司、肖尚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金源公司与吴金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借字(2013)第(013)号,约定:吴金华(借款人、甲方)向金源公司(贷款人、乙方)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即月利率20.33‰,借款期限内不变,争议解决的法院为金源公司所在地法院。梅百根为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向金源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该保证函中未约定担保期限。金源公司亦于同日将2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吴金华账户。2014年元月6日,金源公司与吴金华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借字(2014)第(001)号,约定:吴金华(借款人、甲方)向金源公司(贷款人、乙方)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元月6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即月利率20.33‰,借款期限内不变,争议解决的法院为金源公司所在地法院。梅百根、肖尚春、李华为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向金源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该保证函中未约定担保期限。金源公司亦于同日将979670元借款转账支付至吴金华账户,余款2033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因吴金华未能归还上述两笔借款,2014年3月21日,吴金华与金源公司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双方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第(025)号,约定:吴金华(借款人、甲方)向金源公司(贷款人、乙方)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即月利率20.33‰,借款期限内不变,争议解决的法院为金源公司所在地法院。扶畅于同日向金源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为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仁顺公司、天华公司分别与金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限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两年,争议解决的法院为金源公司所在地法院。2014年9月25日,金源公司(甲方)、吴金华(乙方)、仁顺公司、天华公司、梅百根、肖尚春(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3年12月12日向甲方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0日)、于2014年元月6日向甲方借款100万元(2014年元月6日至2014年2月14日),两笔借款到期未归还,后经协商,乙方于2014年3月21日将两笔借款合并300万元,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丙方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乙方于2014年7月8日归还20万元,尚欠280万元借款未归还;2、截至2014年9月2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540778元;3、乙方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归还10万元,2014年11月归还20万元,2014年12月归还20万元,2015年元月归还40万元,2015年2月归还50万元,2015年3月归还10万元,2015年4月归还15万元,2015年5月归还40万元,2015年6月归还40万元,2015年7月归还35万元,2015年8月归还剩余本金35万元及应付利息;4、丙方对上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乙方尚欠甲方的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5、乙方应按上述承诺还款,若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视乙方违约,应立即清偿欠款,向甲方承担10%违约金外,还应每日承担尚欠款总额的1%利息。另查明:吴金华向金源公司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中,短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金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分期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源公司与吴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金源公司与仁顺公司、天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扶畅、肖尚春、梅百根、李华向金源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金华两次合计向金源公司借款300万元,金源公司实际出借的款项为2979670元,余款2033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仅对金源公司实际出借的2979670元予以支持,吴金华于2014年7月8日归还20万元,尚欠金源公司借款本金2779670元。金源公司主张的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本院对金源公司主张的利息,以2779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扶畅向金源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仁顺公司、天华公司、肖尚春、梅百根与金源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为款项277967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扶畅、仁顺公司、天华公司、肖尚春、梅百根应对上述借款277967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扶畅、仁顺公司、天华公司、肖尚春、梅百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金华追偿。金源公司未与李华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100万元债务在期满后六个月内向李华进行过催讨,免除了李华的保证责任。吴金华、扶畅、仁顺公司、天华公司、肖尚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金源公司主张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市金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277967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779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扶畅、铜陵仁顺商贸有限公司、铜陵天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肖尚春、梅百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扶畅、铜陵仁顺商贸有限公司、铜陵天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肖尚春、梅百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吴金华追偿;三、驳回原告铜陵市金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59元,由原告铜陵市金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272元,被告吴金华、扶畅、铜陵仁顺商贸有限公司、铜陵天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肖尚春、梅百根共同负担33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黄言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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