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与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马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黄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来银萍,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其利,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良,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骏马公司)与被告马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宁的委托代理人来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骏马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1日,我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永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贷款银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在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开立一般账户和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用于代偿借款人的逾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0年5月6日,被告马良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良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贷款14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工程车。合同签订并发放贷款后,被告马良多次逾期还款,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从我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款用于代偿借款人的逾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我公司代被告马良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息合计738577.81元。2015年5月7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作为受让债权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良偿还我公司款项738577.8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720.95元及以695680.0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马良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1日,原告北京骏马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永立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贷款银企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购买人购买原告北京骏马公司销售的工程机械在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办理按揭贷款业务的,如购买人(贷款人)未能按照其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有权自原告北京骏马公司在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款用于代偿贷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2010年4月18日,原告北京骏马公司与被告马良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马良自原告北京骏马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合同价款为180万元。付款方式为定金加首付加民生银行按揭贷款方式。2010年5月6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马良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良因购买原告北京骏马公司的工程车辆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贷款144万元,贷款直接付至原告北京骏马公司在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开立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马良以其所购工程车辆为其贷款设定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马良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因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致使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自原告北京骏马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款本息合计738577.81元,其中本金695680.09元,利息42897.72元。具体代偿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10月25日44777.69元、2011年12月26日44790.97元、2012年2月27日44804.25元、2012年3月26日44790.97元、2012年5月25日44777.69元、2012年6月25日44772.70元、2012年7月25日44704.47元、2012年8月28日44683.22元、2012年9月25日44646.48元、2012年10月30日44707.71元、2012年11月29日23088.02元、2012年12月28日44668.45元、2013年1月30日44707.71元、2013年2月27日44670.97元、2013年3月29日44695.47元、2013年4月27日44670.97元、2013年5月24日44620.07元。2015年5月7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内容载明因被告马良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北京骏马公司代偿被告马良贷款本息合计738577.81元。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将上述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北京骏马公司,并要求被告马良向原告北京骏马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贷款银企合作协议、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工程机械合同书、补充协议、工程机械消费还款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骏马公司与被告马良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北京骏马公司与案外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及永立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贷款银企合作协议和被告马良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马良因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其因购买原告北京骏马公司工程机械车辆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贷款,导致原告北京骏马公司代其偿还了所欠贷款本息合计738577.81元。原告北京骏马公司依据协议履行了代偿行为,从而取得了追偿权。原告北京骏马公司代被告马良偿还了其所欠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贷款本息738577.81元,被告马良应向原告北京骏马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北京骏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问题,原告北京骏马公司主张以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从而主张依据原债权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债务人即被告马良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违约金,但因其主张的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故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北京骏马公司于不同日期代偿了不同金额的银行贷款本息,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以各笔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北京骏马公司主张的2015年5月12日止。原告北京骏马公司主张的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亦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贷款本息738577.81元。二、被告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以44777.69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2)以44790.9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3)以44804.25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4)以44790.9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5)以44777.69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6)以44772.7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7)以44704.47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8)以44683.22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9)以44646.48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10)以44707.71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11)以23088.0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12)以44668.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13)以44707.7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14)以44670.9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15)以44695.4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16)以44670.97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17)以44620.0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5日其计算。以上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时间均为2015年5月12日止。三、被告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695680.0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