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南充阳光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翟开文、翟志明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阳光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开文,翟志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阳光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模范下街**号。法定代表人郝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开文,男,汉族,1960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志明,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上诉人南充阳光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翟开文、翟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遂中民管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充阳光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与主要经营地均在南充市,且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本案中也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或者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翟开文、翟志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在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甲(出借方)、乙(借款方)双方发生纠纷,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就在遂宁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提起诉讼的标的额为1015万元,符合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南充阳光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琦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