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周朝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周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26号原告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法定代表人谭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朝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唐燕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周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强及委托代理人蒋海山,被告湘军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学军,被告周朝辉委托代理人唐燕来出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湘军公司申请对原告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上所加盖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予以准予。其后,因原告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印章与被告湘军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并认为应该是被告周朝辉私刻,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故本院最终未启动鉴定程序。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强及委托代理人蒋海山,被告湘军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学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另,原告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4)永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湘军公司的银行存款399.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欠付钢材款4889242.6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湘军公司、周朝辉向原告支付货款4889242.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77848.52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共计100天,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两项共计5867091.10元;并支付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周朝辉代表被告湘军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湘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周朝辉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与被告湘军公司无关;对合同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周朝辉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附件有异议,认为合同附件没有任何签章,且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系由周朝辉个人与原告签订,与被告湘军公司无关。2、《销货清单》212份,据以证明:1、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共计供应钢材的价款为8289242.64元;2、钢材送到后,先前由被告湘军公司承包的迪尔集团热电项目工程工地人员周孟合收货、其后由唐曙光签收。被告湘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签收人员周孟合、唐曙光均非被告湘军公司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周朝辉委托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周朝辉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周孟合、唐曙光身份不明。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印章)、收据各一份,据以证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湘军公司的热电项目工程,由被告周朝辉全权负责组织实施;被告周朝辉与原告所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履行合同的主体就是被告湘军公司,被告周朝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被告湘军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其上所加盖的公章已在2014年2月12日遗失并声明作废,且该委托书是向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对身份证复印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所加盖的印章也系伪造;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也系伪造。被告周朝辉对上述证据中所涉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所涉内容不认可。4、《业务回单》(照片打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湘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湘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所支付款项不清楚。被告周朝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唐曙光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加强的手机短信23条,据以证明唐曙光受被告周朝辉领导,代表被告湘军公司收取货物。被告湘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信息发送人即“唐”姓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结算《委托书》时间是2014年9月4日,但信息中反映的内容是2014年9月4日之后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湘军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唐姓人员与原告开展业务。被告周朝辉认为证据中所反映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6、录音三份(原始载体为马加强的手机),据以证明唐曙光收货及进行账目核对,系受被告周朝辉指派,被告已收到全部钢材,账目也已核对清楚;被告周朝辉系代表被告湘军公司,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湘军公司支付。被告湘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对话背景、声音、身份、时间均无法核实。被告周朝辉对真实性无法确认。7、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一份、《证明》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两份(本组证据由本院依申请自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据以证明:1、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阿拉善盟巴彦浩特2×330MW机组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集控楼工程由被告湘军公司承包建设;2、被告湘军公司授权被告周朝辉全权处理与该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周朝辉系该项工程全权代表,有权为被告湘军公司的利益对外签订合同;3、被告湘军公司关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登报声明印章已经遗失的陈述不属实,该印章在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还在使用。被告湘军公司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湘军公司自2014年2月28日起启用了新的公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需要庭后核实;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湘军公司已经启用新的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中“谭成文”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的签字;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湘军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8、《承诺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代发工资协议》各一份(本组证据由本院依申请自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据以证明:1、2014年6月被告湘军公司在给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相关文书时,就已经在使用编号为4303010098534的公司印章,与被告湘军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印章一致,被告湘军公司一直在使用该印章办理相关业务;2、该承诺函明确表述其代表的是被告湘军公司,在2014年9月给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也明确是被告湘军公司欠原告钢材款;原告钢材是供应到被告湘军公司工地,由被告湘军公司支付钢材款,被告周朝辉是代理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3、被告周朝辉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周朝辉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所加盖的印章一致,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周朝晖是代表被告湘军公司。被告湘军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上所加盖公章与被告湘军公司的公章不一致。9、收据四份,银行承兑汇票6份、银行业务回单2份(本组证据由本院依申请自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据以证明:1、原告所持有加盖被告湘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其经办人一栏是被告周朝辉,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的这四份收据内容一样,被告周朝辉作为经手人系代表被告湘军公司办理结算、领款;2、该项工程系由被告湘军公司承建,由被告湘军公司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湘军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湘军公司的印章;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被告湘军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项;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需要庭后核实。10、外协单位领用辅助材料汇总表三份(本组证据由本院依申请自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据以证明:1、在迪尔集团有限公司领用辅助材料汇总表上签字的周孟合、唐曙光系代表湘军公司而非代表被告周朝辉;2、周孟合、唐曙光二人的身份是被告湘军公司的材料员;3、原告给该工地供应钢材时的收货人也是周孟合、唐曙光;唐曙光给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短信要求供货,也是代表被告湘军公司,原告与被告湘军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湘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唐曙光和周孟合均非被告湘军公司员工,被告湘军公司从未委派两人参与项目建设;该签名是否系由唐曙光、周孟合本人签字无法确认。该项目部的一切行为都是被告周朝辉的个人行为。被告湘军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系被告周朝辉,我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故该合同仅对原告、被告周朝辉产生约束力。第二,我公司从未委托被告周朝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原告与被告周朝辉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周朝辉对外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委托书(2014年9月4日)上,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故我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周朝辉单独签订,我公司并非该合同中相对人,同时,我公司也未委托被告周朝辉就履行该合同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件,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湘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湘潭日报社公告》(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湘军公司公章遗失,自该日起原来的公章停止使用,原告所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已经作废。原告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公告中并未标明公章的名称和用途,原告所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还在使用。被告周朝辉对证据无异议。2、湘潭市公安局印章准刻证(扫描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湘军公司自2014年2月28日起已经开始使用新公章,新公章编号为43030100953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公安机关准刻的公章名称是否一致,无法核实;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湘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证实《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湘军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被告周朝辉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朝辉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为获取内蒙古阿拉善盟巴彦浩特2×330MW机组热电联产主厂房工程施工项目的钢材购销业务,原告通过迪尔集团相关人员与我联系,并于2014年4月23日与我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于我仅是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故原告与我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向我交付钢材。所有钢材的交付、验收均是由原告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直接联系,前期货款也是由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二,因原告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钢材款支付事项发生争议,2014年9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找到我,要求我以被告湘军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委托书,以便于向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索要货款。由于我无法提供被告湘军公司的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便与我商量私刻一枚,并承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2014年9月4日,我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以被告湘军公司的名义给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虚假的委托书。因此,原告所诉的钢材买卖合同与被告湘军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虽与我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向我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我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朝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录音(载体为手机)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授意被告周朝辉私刻被告湘军公司的公章,给被告周朝辉22万元酬劳;货款没有经过被告周朝辉的账户,由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内容未反映私刻公章过程,而是被告周朝辉向马加强索要回扣的过程;因为涉案钢材买卖业务由被告周朝辉代表被告湘军公司签订,在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周朝辉强行索要回扣;录音中涉及的“老唐”系被告周朝辉初中同学,也就是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唐曙光。被告湘军公司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朝辉商议的事项是向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法律文书,马加强与被告周朝辉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湘军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上所加盖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予。2015年5月13日,原告申请暂缓鉴定程序的启动,并在其后申请本院至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及湖南省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相应证据,本院也依法予以调取。2015年6月23日,原告根据湖南省湘潭县工商部门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通过肉眼比对,《委托书》上的印章与被告湘军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确实不一致,应该是被告周朝晖私刻,故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故本院最终未启动鉴定程序。另,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湘军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提交《承诺函》、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朝辉)身份证复印件、《代发工资协议》等材料上所加盖编号为4303010098534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认可《委托书》上所加盖印章系伪造,且《承诺函》、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朝辉)身份证复印件、《代发工资协议》等材料上所加盖编号为4303010098534的印章,与《委托书》上所加盖均系同一枚印章,印章真伪已经明确,没有必要再行鉴定,故决定不予准许。另,被告湘军公司于第二次庭审后,针对本院指令其对原告所提交部分证据(即本院依申请自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进一步核实的要求,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书面的补充质证意见,具体为:1、对被告湘军公司2014年4月6日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湘军公司仅授权被告周朝辉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未授权被告周朝辉签订其他协议。2、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第三章第202条明确规定唐爱民为项目经理、陈军强为质量负责人;被告周朝辉除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外,没有任何职务;除非被告湘军公司特别授权,否则被告周朝辉所有行为均非职务行为。3、对加盖编号为430301009534印章的《承诺函》、《代发工资协议》及其他文件,真实性均不认可,因该印章系被告周朝辉伪造。4、对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湘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系本院依申请自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调取,能够证实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将内蒙古阿拉善盟巴彦浩特2×330MW机组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集控楼的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湘军公司;被告周朝辉作为被告湘军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并办理相关事宜;唐曙光、周孟合作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外协单位即被告湘军公司(被告周朝辉)的领料人员,自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处领用、签收辅助材料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湘军公司、周朝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中的合同附件,被告湘军公司、周朝辉有异议,且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销货清单》,系由周孟合、唐曙光、被告周朝辉签字具名,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3中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4年4月6日出具)与本院调取的一致,且被告湘军公司在补充质证意见中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3中的《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被告周朝辉私刻伪造被告湘军公司印章,并利用该印章向原告出具手续的事实;原告所提交证据3中的收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比对,与原告所提交证据9中2014年7月21日的业务回单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9,可以进一步证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湘军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相互印证,能够进一步证明唐曙光系代表被告周朝辉收取钢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法核实对话人身份,不予采信。被告湘军公司提交的证据1、2,分别系复印件、扫描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结合《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4年4月6日出具)及本院自湖南省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相应材料,本院仅确认被告湘军公司之前所使用公章的编号为4303211007275,现在所使用公章的编号为4303010098534。被告周朝辉提交的证据,录音内容不明确,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湘军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成文向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本人谭成文系湘军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周朝辉同志为我公司全权代理人,代理人周朝辉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阿拉善盟巴彦浩特2×330MW机组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集控楼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代理人与贵公司所签署的协议合同及施工、安全生产、资质审核、合同谈判、工程结算并在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签署的文件,我均予以承认,由我公司负全部责任。”《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并加盖被告湘军公司编号为4303211007275的公章。同日,被告周朝辉作为被告湘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内蒙古阿拉善盟巴彦浩特2×330MW机组热电联产工程中,主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湘军公司。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朝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朝辉向原告购买货值金额为1705450元的钢材。合同还约定,“由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仓库”;“由买受人组织专业人员现场验收入库,货到十五日内提出异议”;“以买受人实际检尺重量结算,货物验收合格后30(注:此处涂改为‘40’)天内付清全款,以后送货每月一清(在供货期间按市场行情价及时调整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周朝辉供货,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累计供货的货款额为8289242.64元。在供货过程中,除2014年10月21日,被告周朝辉自行签收一批次货物外,其余货物均由被告周朝辉指派的工作人员唐曙光、周孟合签收。另,原告自认被告周朝辉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340万元,尚欠4889242.6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湘军公司之前(包括但不限于2014年4月6日,即被告湘军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成文向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时)所使用的公章编号为4303211007275。其后,该公司又启用了新的公章(具体启用时间不详),新公章的编号为4303010098534。此外,被告周朝辉私自伪造公章一枚,编号也为4303010098534。2014年9月4日,被告周朝辉以其本人及被告湘军公司的共同名义,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4月6日承接了贵公司内蒙古阿拉善盟巴彦浩特2*330mw机组热电联产主厂房工程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我公司资金紧张,欠下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现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若因代付款后发现超付款情况,视为我单位及本人向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我公司保证在接到贵公司工程款超付函后的10天内将贵公司超付款项全部偿还贵公司。同时为避免超付款给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人代表湘军公司及本人郑重承诺如下:本人作为湘军公司的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资金借款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委托书》上,被告周朝辉作为担保人签字具名,并加盖其所伪造的公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还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周朝辉还曾以其本人及被告湘军公司的共同名义,向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04月06日承接了贵公司内蒙古哈伦热电联产工程施工项目,目前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贵公司申请借款。此借款贵公司可陆续在以后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若以后工程款不足以抵消上述借款,视为我单位及本人向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我公司保证在接到贵公司工程款超付催款函后的10天内将贵公司超付款项全部偿还贵公司。同时为避免超付款给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人代表湘军公司及本人郑重承诺如下:本人作为湘军公司的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资金借款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承诺函》上,被告周朝辉作为担保人签字具名,并加盖其所伪造的公章。另,被告周朝辉还利用其所伪造的公章,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代发工资协议》一份,并在提供给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也加盖了其所伪造的公章。本院认为,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周朝辉签订,被告周朝辉在签订合同时,系以其个人名义所为,且并未加盖被告湘军公司相应印章,故被告周朝辉系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对方。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周朝辉下欠钢材款至今未付,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周朝辉支付货款4889242.6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自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即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第30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年贷款基准利率5.60%(一年)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至之日(即2015年1月8日)止,为29255.08元(4889242.60元×5.60%÷365天×39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湘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委托书》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对象一致,即都是针对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但因《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印章系由被告周朝辉伪造,且《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超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关于“劳务”的内容。由此,被告周朝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湘军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朝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89242.60元、违约金29255.0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8日)及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年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70元,由被告周朝辉负担46148元,由原告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有成审判员 倪新秀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桂芳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