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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469号原告阮某甲。被告李某。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阮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原告开过刀多病多灾不能正常上班,还要花钱吃药治病,儿子上学也要经济负担,加上父母年老体弱,被告承受不了经济负担,抛下妻儿父母于2008年12月一走了之,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0年3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现在苏州工作。现原告以被告自2008年起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近7年,严重损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阮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其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