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江某、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雄市珠玑大酒店驶出左转往大成街方向行驶,因未确保安全,与从永康路往南雄中学方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粤F×××××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黄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江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7.88mg/100ml,黄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8.87mg/100ml。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江某、黄某的供述,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黄某违反国家有关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依据本案证据显示及有关法律规定,建议分别对被告人江某、黄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自己以后不会醉驾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自己以后不会醉驾了,自己还在养伤,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雄市珠玑大酒店驶出左转往大成街方向行驶,因未确保安全,与从永康路往南雄中学方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粤F×××××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黄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江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7.88mg/100ml。黄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8.8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受伤后于2015年4月23日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意见: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人1人,嘱:注意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回院拆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左右。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证人被告人江某除了医药费已经赔偿43000元给自己,两被告人都相互谅解对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南雄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证实2015年4月23日1时21分南雄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电话135××××8333称,珠玑大酒店门口发生一宗小车与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雄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4日决定对江某、黄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的事实;3、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供述了我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去到南雄市珠玑大酒店同朋友郭某某还有几个朋友唱歌,唱歌期间,我们喝了些啤酒(都是易拉罐装的啤酒),大概到了23号凌晨1点20分左右,我准备开车回家,当我驾驶小客车从珠玑大酒店停车场出口出来,准备左转往市政府方向行驶时,一辆摩托车由市政府往南雄中学方式行驶,我车刚出到路口,那辆摩托车就撞过来撞上了我车头的左保险杠。我当时以为人没有什么事,我也没有下车查看,就开车走了。当我行驶到河南桥时,我发现我的车的挡风玻璃烂了,我就报了警,过了几分钟,交警就来了,把我车扣了,还去了南雄市人民医院抽血了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4月22日20时左右,我在家里和家人吃饭,席间喝了三瓶百威啤酒,22时左右我朋友曾某某开车接我去了湖口一个叫小龙的朋友那里玩。玩到大概23点左右,我就打电话叫我老表黎某某开摩托车来接我。他到湖口接到我,我就说让我来开摩托车,他就给我开了。大概23号凌晨1点左右,当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珠玑大酒店路段时,突然有一辆小客车从珠玑大酒店驶出,我来不及反应就撞上了那辆车,把我撞晕了,那辆车的驾驶员不但没有下车,还继续往前开的事实经过;5、黄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18时左右,我跟我弟弟黄某还有我妈妈跟我女儿一共4人在南雄市老虎塘我家吃饭,我弟弟黄某喝了有二、三瓶啤酒的事实;6、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4月23日凌晨左右,我驾驶粤F×××××两辆摩托车在印刷厂对面吃宵夜,当时黄某打电话叫我去湖口接他,我吃完宵夜就开着摩托车去了接他。到湖口接到他以后,我因为之前我在跟朋友在珠玑唱歌时喝了点酒,有点不舒服,我就把摩托车给黄某开了。大概凌晨1点多,黄某搭载我由永康路往南雄中学方式行驶,经过珠玑大酒店门口(珠玑大酒店停车场入口)的时候,一辆无号牌的面包车从珠玑大酒店的入口冲出来,把我们的摩托车连人带车撞倒在地。面包车司机没有下车,就直接把车开走了。当时我跟黄某都受伤起不来。后来不知道是谁报的警,等我稍微清醒一点,我跟黄某两人就在医院了的事实经过;7、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21时左右江某和我四、五个朋友在珠玑大酒店喝酒、唱歌,大约凌晨1时左右,就各自散了回家的事实;8、事故现场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9、广北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278号和第279号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分别从江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97.88mg/100ml、从黄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18.87mg/100ml;10、韶雄公交认字(2015)第0423号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黎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11、雄公(司)鉴(损)字(2015)202号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12、(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201号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诉讼中,民事赔偿经黄某、江某协商达成和解,现黄某申请解除对肇事车辆的扣押,本院作出裁定:解除赣B×××××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的事实;13、到案经过,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0日和6月4日分别将江某和黄某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江某于1978年5月2日出生及被告人黄某于1990年12月2日出生。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中:被告人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相互谅解对方,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某、黄某分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在法定刑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自己以后不会醉驾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自己以后不会醉驾了,自己还在养伤,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被告人江某、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