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伟染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莹之琳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伟染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莹之琳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伟染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立。委托代理人:郑克、顾慧融,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莹之琳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世。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伟染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伟染业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莹之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之琳制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莹之琳制衣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129918.64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伟伟染业公司自2014年7月开始为被告莹之琳制衣公司提供染色加工服务,分批交付工作成果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26日各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面总额为129918.6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单方出具给原告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共欠原告加工款129918.64元,并要求自7月份开始分批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加工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还款计划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现被告莹之琳制衣公司作出还款计划后仍未履行,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29918.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莹之琳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莹之琳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伟染业有限公司加工款129918.64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财产保全费1187元,合计267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莹之琳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