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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兰鹰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刘凤先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兰鹰彩钢有限公司,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刘凤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沈阳兰鹰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孟凡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刚,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潘挺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新德,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凤先,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居民。原告沈阳兰鹰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刘凤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海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国元(主审)、人民陪审员刘龙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兰鹰彩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被告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新德、被告刘凤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二被告以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用于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园区现场工程指挥部的《活动房销售合同书》,被告刘凤先作为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制作安装一层办公室、二层宿舍、及食杂店和吊装房等活动房屋,合同总金额为4367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活动房的制作安装供货义务,该批房屋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二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336768元未支付。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也多次承诺付款,但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须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则从2009年11月30日验收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048天,违约金为2069102元(336768*0.3%*2048),考虑违约金过高,原告仅主张2009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得出的违约金,即160184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以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36768元及违约金16018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购销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答辩人与刘凤先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答辩人公章,刘凤先并非被答辩人的所谓的项目负责人,(经答辩人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没有刘凤先的任何人事登记记录与薪金发放记录),刘凤先并没有获得答辩人委托其签署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其个人的任何承诺并不能代表答辩人,其所签属的任何合同或协议均为非法、无效并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四个施工单位签署的《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园建设工程定向承包合同书》施工单位分别是:福建昌源建筑工程公司、浙江金城建筑工程公司、湖北金瑞建筑工程公司、辽宁光大建筑公司。答辩人与四家签订的《合同统一范本》之第五条之规定:施工方负责提供全部施工临时暂设设施、管理用房,(包括监理、甲方答辩方所需的办公用房),答辩人有足够的临时用房,无需也没有任何必要自己花钱委托彩钢房的搭建,更没有使用过本案所提到的双层临时彩钢房。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答辩人并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答辩人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书,被答辩人所诉2009年9月15日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并无答辩人公章和委托书,合同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没有使用过合同所指的双层临时彩钢房,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刘凤先辩称,我在美加公司的身份是受美加公司潘晨的委托,是现场工程的副总指挥,名片是潘晨给印的,包括施工队伍,彩钢房是给第五标段杨义做的,杨义交的10万元,后期封顶以后,甲方美加工业园没有资金给付施工队伍款,包括第五标段杨义,杨义是我介绍施工的,因为没有给钱,杨义到我家把玻璃都砸了,说我骗了他,《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园建设工程定向发包承包合同书》合同有补充合同约定,美加工业园对工程款付连带责任,有甲方进行担保,这个钱由美加公司承担,我个人不能承担,因为不是我个人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凤先2009年9月15日以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沈阳兰鹰彩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活动房销售合同书》,被告刘凤先在合同书甲方代表栏中签字,合同甲方处未被告盖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上制作安装一层办公室、二层宿舍、及食杂店和吊装房等活动房屋,合同总金额为4367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活动房的制作安装供货义务,该批房屋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由当时现场施工的杨义给付原告沈阳兰鹰彩钢有限公司10万元,尚欠3367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刘凤先2009年9月15日以被告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沈阳兰鹰彩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活动房销售合同书》,未经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授权,现该公司也不予追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活动房销售合同书》、照片14张、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园区活动房验收单和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园区活动房屋增补验收单,亦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凤先2009年9月15日以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沈阳兰鹰彩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活动房销售合同书》,未经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授权所签,该公司现不予追认,合同对被告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无相对性,应在相对性原则中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刘凤先所签的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以实际的买受人为诉讼主体,被告刘凤先没有证据证明对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构成是否是表见代理行为,所以该合同诉讼主体不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款、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兰鹰彩钢有限公司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4元(缓交)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志审 判 员  杨国元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安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