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碧梅与蓝英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李碧梅。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蓝如发。被告蓝英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汉峰,经理。原告李碧梅诉被告蓝英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梅的委托代理人蓝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英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梅诉称,2014年7月13日13时许,原告驾驶桂F×××××号两轮摩托车在上林县499县道大丰镇上塘狂庄路段行驶时与被告蓝英永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蓝英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关节后脱位;2、左侧尺桡骨骨折;3、右眉部软组织挫裂伤;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7月18日原告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8个月。原告先后住院16天,共花去医药费约40000元,其中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约7300元被告蓝英永已结清,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药费31021.45元被告蓝英永亦付14000元。2015年3月5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0000元;2、误工费230天×67元/天=15410元;3、护理费16天×67元/天=1072元;4、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5、残疾补偿费23305元/年20年×30%=13983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000元,共计199612元。在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和残疾补偿费110000元,其余79612元由被告蓝英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9612元×70%=55728.4元,共计175728.4元,扣除被告蓝英永已支付的22978.55元,被告蓝英永尚应赔偿原告32749.85元。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林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蓝英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49.85元。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和蓝英永身份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蓝英永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蓝英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碧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蓝英永为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上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和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并支出医疗费6998.9元,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818元;5、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八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并支出医疗费29473.45元,及医嘱全休178天的事实;6、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蓝英永;7、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碧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蓝英永、太平洋保险上林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3时5分,被告蓝英永驾驶桂A×××××号小型客车,沿上林县488县道由澄泰往大丰方向行驶,行至大丰镇上塘狂庄路段,被告蓝英永采取制动措施时,桂A×××××号车侧滑甩尾掉头占道行驶,致使桂A×××××号车右侧车体与对向由原告李碧梅无证驾驶的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体相撞,造成原告李碧梅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碧梅即被送往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关节后脱位;2、左侧尺桡骨骨折;3、右眉部软组织挫裂伤;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7月17日,原告李碧梅从上林县人民医院出院,并支出医疗费6268.9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李碧梅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原告李碧梅治愈出院,并支出医疗费29473.45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2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后分别向原告李碧梅出具疾病证明书,共建议原告李碧梅全休178天。2015年3月5日,经原告李碧梅申请,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碧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李碧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因有关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李碧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林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蓝英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49.85元。庭审中,原告李碧梅自认被告蓝英永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2978.55元。另查明,被告蓝英永系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英永、太平洋保险上林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268.9元,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473元,共计35741.9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6日万福骨伤医院收费收据和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10日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因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等材料进行佐证,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在上林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16天,出院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嘱全休17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94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194天=12985.78元;三、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较重,确需有人陪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16天=107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6天=1600元;五、交通费:鉴于原告因转院、康复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其残赔偿指数为28%。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28%=130508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82106.68元。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赔偿,但该费用系原告履行为自己提出主张的举证责任而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支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用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即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用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蓝英永为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林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余下的62106.68元,由被告蓝英永与原告李碧梅根据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碧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自负62106.68元×30%=18632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蓝英永负事故主要责任,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106.68元×70%=43474.68元。现被告蓝英永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78.55元,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96.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碧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蓝英永赔偿原告李碧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496.13元;三、驳回原告李碧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原告李碧梅负担255元,由被告蓝英永负担31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5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昌明审判员 韦洪波审判员 莫玲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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