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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9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闫桂芳与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9110号原告闫桂芳,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峻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责人吴卫。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闫桂芳(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九龙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桂芳、人保大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北汽九龙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闫桂芳诉称:2015年1月9日18时50分,在朝阳区苹果社区南区北门,傅春艳驾驶出租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北汽九龙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北汽九龙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人保大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闫桂芳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8时50分,在朝阳区苹果社区南区北门,傅春艳驾驶出租车与行人闫桂芳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出租车登记在北汽九龙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傅春艳驾驶该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事故发生后,闫桂芳前往北京天坛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闫桂芳提供医疗费票据合计1894.7元、交通费票据若干,提供家属单位证明欲证明护理费。另查,人保大兴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闫桂芳与傅春艳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傅春艳驾驶北汽九龙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故闫桂芳与北汽九龙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北汽九龙出租汽车公司按照同等事故责任赔偿。闫桂芳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证据的,本院予以支持。闫桂芳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并无医院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闫桂芳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桂芳医疗费一千八百九十四元七角、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闫桂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桂芳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