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3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亚之、北京鸿运圣竹商贸有限公司与才玉海、孙永纯、长春市瀚翔物流有限公司榆树市分公司、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之,北京鸿运圣竹商贸有限公司,才玉海,孙永纯,长春市瀚翔物流有限公司榆树市分公司,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974号原告:李亚之,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北京鸿运圣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桂村村委会南50米。法定代表人:柳向朝,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才玉海,现住榆树市。被告:孙永纯,现住榆树市。被告:长春市瀚翔物流有限公司榆树市分公司。住所:榆树市明珠小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毅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三合村。法定代表人:王绍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瑞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永林,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号。法定代表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满,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楠,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亚之、北京鸿运圣竹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才玉海、孙永纯、长春市瀚翔物流有限公司榆树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瀚翔物流榆树分公司)、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元达物流公主岭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志峰、李侠,被告瀚翔物流榆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洪,聚元达物流公主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瑞丰、赵忠林,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满、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因本案的被告在其他法院还有案件未处理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6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将车牌号为翼F1078C的北京现代牌BH6448LAY车辆委托北京小鸟物流公司运至福建省莆田市。2014年1月19日第一被告才玉海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5C4**/挂吉A50**号车辆装载原告的车辆行驶到江苏省盱眙县境内新扬高速公路上行线203KM+500M处时,与第二被告孙永纯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D09**/挂吉CD4**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3895元。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才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永纯负事故次要责任。才玉海驾驶的吉A5C4**/挂吉A50**号车辆属于瀚翔物流榆树分公司法定所有,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孙永纯驾驶的吉CD09**/挂吉CD4**号车辆属于聚元达物流公主岭分公司法定所有,在平安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895元而诉到本院。被告才玉海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案发时保险公司找不到他,我也和他联系不上。被告瀚翔物流榆树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才玉海的意见一致。被告聚元达物流公主岭分公司辨称,原告所诉的损失没有经过评估鉴定,损失不能确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被告才玉海的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货运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吉CD9**号车辆还有其他诉讼案件,其诉讼请求超过2000元,请法院依法裁决。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将自已所有的车牌号为翼F1078C的北京现代牌BH6448LAY车辆委托北京小鸟物流公司运至福建省莆田市。2014年1月19日第一被告才玉海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5C4**/挂吉A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原告的车辆行驶到江苏省盱眙县境内新扬高速公路上行线203KM+500M处时,与第二被告孙永纯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D09**/挂吉CD4**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淮公交(高速四)认字(2014)第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才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永纯负事故次要责任,柴玉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才玉海驾驶的吉A5C4**/挂吉A50**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瀚翔物流榆树分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为600000元。被告孙永纯驾驶的吉CD09**/挂吉CD4**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才玉海驾驶吉A5C4**/挂吉A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其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被告才玉海与被告孙永纯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才玉海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孙永纯承担30%为宜。被告才玉海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瀚翔物流榆树分公司,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永纯驾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聚元达物流公主岭分公司,公司应与孙永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孙永纯的告诉,主张由被告聚元达物流公主岭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交强险中财产限额部分的赔偿,本院准予,但应在其他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被告聚元达物流长春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未经评估鉴定不同意赔偿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才玉海辩称因保险公司找不到原告其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修车的明细及正规发票,证明其维修车辆确实发生了费用,因此对其费用本院应予保护。被告才玉海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额为60万元,因被告才玉海导致所运输的三辆车在该次事故中均受损(三车车损共计439895元),根据被告才玉海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平安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物损范围内应赔偿该车的损失60元(2000元×13895/439895),被告平安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应按比例赔偿9684.5元(13895元-60元×70%),被告聚元达物流公主岭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150.5元(13895元-60元×30%)。被告平安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只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已法定的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亚之财产损失9684.5元。二、被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亚之剩余损失4150.5元。四、驳回原告李亚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才玉海、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负担101元,被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