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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彦禄破坏监管秩序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禄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彦禄,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为江苏省浦口监狱十监区服刑罪犯。2008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9月22日交付江苏省浦口监狱执行。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江苏省浦口监狱批准隔离审查。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钟检钟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彦禄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垒、被告人杨彦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彦禄在江苏省浦口监狱十监区车间内因被害人代某乙劳动任务未完成,对其进行指责,随后两人发生争执。代某乙上前用手拉扯被告人杨彦禄,杨彦禄挥拳击中代某乙的鼻子,致使其鼻骨骨折。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杨彦禄的供述,被害人代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牛某、孙某、李某、牟某、代某甲的证言,江苏省浦口监狱医院出具的犯人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单,南京明基医院出具的病历CT检查报告单、南京明基医院诊断证明书,江苏省浦口监狱李乃彬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裁定书,被害人代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彦禄在服刑关押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彦禄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彦禄在江苏省浦口十监区车间内因被害人代某乙劳动任务未完成,对其进行指责,随后两人发生争执。代某乙上前用手拉扯被告人杨彦禄,杨彦禄挥拳击中代某乙的鼻子,致使其鼻骨骨折。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代某乙已经对被告人杨彦禄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彦禄的余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十九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彦禄的供述,被害人代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牛某、孙某、李某、牟某、代某甲的证言,江苏省浦口监狱李乃彬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彦禄和代某乙互相殴打的过程。2、江苏省浦口监狱医院出具的犯人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单,南京明基医院出具的病历CT检查报告单、南京明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代某乙的受伤情况。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彦禄的前科及减刑情况。4、被害人代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代某乙对被告人杨彦禄的行为表示谅解。5、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代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禄在服刑关押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彦禄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杨彦禄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代某乙对被告人杨彦禄的行为已经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代某乙有过错,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彦禄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彦禄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十九日,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人民陪审员  范有键人民陪审员  乔 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