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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云良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良,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李云良。委托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霆,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钻石广场B座13层。委托代理人蔡腾,公司员工。原告李云良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良诉称,原告在被告设在新乐的营业部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承保期间内原告在新乐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李云良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用24021.47元,原告的身体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总损失达178537.53元,但是被告仅赔偿了690元,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878元,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津贴、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8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被答辩人医疗费与伤残赔偿金的责任。被答辩人已从其他保险公司获得医疗费的赔偿,则答辩人对该笔医疗费不承担赔付责任;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与伤残情况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给付其伤残赔偿金的责任。二、答辩人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赔付意外津贴保险金690元,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予以认可。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良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新乐营业部投保了XX无忧行保险卡B款,保费2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2014年3月26日原告李云良在新乐市新华路与鲜虞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方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云良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28天,原告身体伤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021.47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79.0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8537.53元。由原告提交2015年1月19日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判决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云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20000元,其他未赔付。原告投保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XX无忧行保险卡B款,规定赔付意外伤残最高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住院津贴30元/天,被告于2015年5月5日赔付原告意外津贴保险金69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原告李云良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XX无忧行保险卡B款,保费2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意外伤残最高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住院津贴30元/天。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侵权人依法主张了赔偿权利,有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李云良的损失总额为178537.53元,但侵权人仅赔偿了原告120000元。原告李云良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没有全额得到赔偿,被告理应对原告剩余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伤残情况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给付其伤残赔偿金的责任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等级标准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伤残等级标准相悖,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目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评定伤残等级只有两个标准,一个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另一个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没有其它参照标准。结合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残标准应参照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该标准的相应级别给付原告李云良保险金。原告李云良在交通事故中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0320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李云良尚有14021.47元医疗费和1400元的住院伙食费未得到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90320元中,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的赔偿款为:90320元÷(178537.53元-10000元-1400元-800元-5000元)×110000元=61580元,原告未得到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90320元-61580元=2874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住院津贴每日3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740元和住院津贴840元(已支付690元),以上共计3889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李云良诉请的数额为38878元,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共计38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77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