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潘正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潘正良。委托代理人卢健政,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正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良的委托代理人卢健政,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良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e×××××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4292.36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潘正良驾驶eu9xxx汽车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三环新杭路口与徐庆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32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是事实。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320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只认可250元。根据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剩余损失被告按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只应承担15435元,即(53200+250-2000)*30%]。经审理查明:苏e×××××汽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潘正良。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77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1日17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17时止。2014年12月12日13时20分,徐庆乐驾驶车牌号为豫s1542901的拖拉机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三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杭路口往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euxxx8小型客车相碰撞,致潘正良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被告核定,原告euxxxx汽车的损失为532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300元。2014年12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9420144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庆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正良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按约予以赔付。机动车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属于车损险的免赔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51200元。被告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正良损失51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潘正良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544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