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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小英与边友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英,边友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895号原告:周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林红。被告:边友堂。原告周小英与被告吴孟囡、边友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孟囡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友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英诉称,吴孟囡与被告边友堂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6日,原告与吴孟囡、被告边友堂经介绍相识,吴孟囡、被告边友堂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吴孟囡出具借条一份。吴孟囡要求将借款30万元打入被告边友堂的账户,约定月息2分,半年支付利息一次。2013年12月14日,吴孟囡、被告边友堂再出具一份担保书,并对上述债务、利息进行担保。嗣后,吴孟囡只支付过利息6万元,余下的本息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边友堂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2、汇款凭证三份;证据1、2用以证明“吴夏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期一年,原告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将款项打入被告边友堂账户的事实;3、担保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边友堂为“吴夏芳”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边友堂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边友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吴夏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7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边友堂的账户。后“吴夏芳”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相应借款内容补写入前述借条中。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将借款打入被告边友堂的账户。2013年12月14日,被告边友堂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关于原夏芳出面借的叁拾万元钱的借条,由我边友堂担保偿还,利息贰分”,另,担保函下方有“吴孟囡”字样的签名(加盖指印)。后“吴夏芳”陆续支付了6万元利息,其余本息未付,被告边友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边友堂为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由其出具的担保函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人“吴夏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和足额支付利息,被告边友堂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方式,因其在担保函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其中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9月7日,另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9月27日,该两笔借款至2013年7月5日的利息58866元,已支付60000元,超过部分1134元可视为折抵本金,故至该日尚欠借款本金29886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边友堂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边友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友堂应代为归还原告周小英借款本金2988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小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依法减半收取398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50元,由被告边友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