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5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7日13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香雪村金家饭店孙某卧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同年4月28日14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太湖渔港村马刀湾薛某的鱼塘简易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香雪村金家饭店院内,趁院内无人之机,推门进入院内孙某的卧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同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太湖渔港村马刀湾薛某的鱼塘,推门进入被害人薛某为看鱼塘而搭建的彩钢板简易房,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经赔偿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孙某财物的罪行。同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后电话传唤,其自行至苏州市公安局度假区分局光福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薛某财物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实,3月6日晚,其女儿给其2300元,其放在自己卧室床头靠背柜中一只竹枕头拉链里。9日中午,其准备外出买东西拿钱时发现钱不见了,卧室门是没有锁的。视频中的男子是村上人王某甲。2、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太湖渔港村马刀湾承包鱼塘,平时吃住在鱼塘边的简易房子里,4月28日下午两点钟,其关上房门到鱼塘放水,三点多回住处,看见从屋里跑出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即王某甲),跑了十几米,其在后面喊抓住他,旁边一起养鱼的蒋某看到该年轻人,说是太湖张志明的女婿。其回家检查发现床头抽屉里的黑色皮包被扔在床上,皮包内有5000元现金被盗,其就报警了。5月4日晚8时多,王某甲的父亲和一个不认识的胖子到其鱼塘边上,王某甲父亲讲来还儿子偷的5000元并把钱放在饭桌上。5日早上9时多,王某甲来鱼塘道歉,其和王某甲讲好下午两点到派出所,但后来王某甲没来。3、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光福镇香雪村开了金家饭店,其婆婆孙某住院子走廊边。3月9日中午,其婆婆孙某准备外出购物时,发现她放在房间床靠背柜子竹枕头里的2300元不见了。其家中院子中装有监控探头,其中一只对着婆婆房间,3月7日13时左右,有一个中年男子进入孙某房间,在里面呆了近15分钟。4、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太湖渔港村承包养鱼。4月28日下午两点五十分左右,其路过薛某房子边,看见一年轻男子慌慌张张从薛某房间里跑出来,那年轻男子其认识,是太湖渔港村张志明女婿,即王某甲,薛某说被偷了5000元。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王某甲的父亲,5月初,警察来找王某甲后,王某甲打电话告诉其,偷了别人5000元,让其帮还掉。5月4日晚上,王某甲回家,其让王某甲一起去还钱,其让侄子俞志明开车送其和王某甲到马刀湾,王某甲没敢去,其过去向人家道歉还了5000元,另外补偿了100元。之前偷亲戚家的2300元,也已经还掉了。5月6日,其带了王某甲到派出所投案。6、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进入孙某房间的时间。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经过。9、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孙某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部分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部分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犯罪系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成荣人民陪审员 张中立人民陪审员 朱圣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