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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久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何明春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200号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久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55号。法定代表人:翁放,董事长。被申请人: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岗太阳城小区。法定代表人:何明春,总经理。被申请人:何明春。被申请人:石林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龙泉路13号。法定代表人:何明春,总经理。被申请人: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批发市场B区1栋11楼。法定代表人:何明春,总经理。被申请人:王荣坤。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久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何明春、石林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荣坤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久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14年10月1日,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久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何明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何明春提供借款7000万元。被申请人石林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荣坤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人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7600万元的财产。重庆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金额为7600万元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久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的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何明春、石林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荣坤的银行存款76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或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应当向本院提交继续保全的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本院保全裁定的效力消灭。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陶康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