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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庆军与海南昌之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88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军,海南昌之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83号原告:陈庆军,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海南昌之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桂林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昌茂。原告陈庆军诉被告海南昌之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庆军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南昌之茂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庆军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南昌之茂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庆军撤回对被告海南昌之茂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庆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银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