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3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蒋×在本市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村乐意饭店门前,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张×受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被告人蒋×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拘役三个月到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