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静伟与米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伟,米秀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刘静伟,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占勇.被告米秀丽,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静伟与被告米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伟的委托代理人邢占勇、被告米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伟诉称,1、被告已故丈夫杨晓四生前向怀来广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陆续归还20000元,因元丰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刘静伟债务不能归还,于2014年3月20日将杨晓四欠广丰投资有限公司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刘静伟;2、杨晓四生前一段时间内一直从怀来县小辛庄兴隆加油站下属的鸡鸣驿加油站点赊购燃料油,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共欠加油款21480元,开庭时变更为20460元,因鸡鸣驿加油站与原告刘静伟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加油站要账一直未能实现债权,2015年5月15日加油站将杨晓四所欠油款20460元全额转给了原告。2015年6月杨晓四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系杨晓四合法妻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归还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米秀丽对原告所诉事实表示认可,同意归还,只是目前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1、被告已故丈夫杨晓四生前欠元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因元丰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刘静伟债务不能归还,于2014年3月20日将杨晓四欠广丰投资有限公司1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刘静伟;2、杨晓四生前赊欠怀来县小辛庄兴隆加油站下属的鸡鸣驿加油站点燃油款20460元,因鸡鸣驿加油站点与原告刘静伟有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5月15日加油站将杨晓四所欠燃油款20460元全额转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杨晓四出具的借条、杨晓四签名赊欠燃油款的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杨晓四与怀来广丰投资有限公司、怀来县小辛庄兴隆加油站下属的鸡鸣驿加油站点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米秀丽对上述债务表示同意偿还,上述债务系被告米秀丽与已故丈夫杨晓四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予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刘静伟欠款30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元,原告刘静伟负担13元,被告米秀丽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