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发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某与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117号原告于某某,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婷,法援法律事物咨询服务工作室员工。被告母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份因被告打原告,致使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被告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是该村村民,从2004年开始至今在该村居住。证据二、大庆市让胡路区奋斗社区西静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在其辖区1-18号楼-4-502室在此独立居住至今。证据三、2015年5月9日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是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于2015年2月开始至今不在该村居住,被告现下落不明。证据四、结婚证,证实原、告于2001年7月19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因系原、被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客观可信,能够证实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不在该村居住,现下落不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奋斗社区西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现在该居委会辖区居住。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系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母仁冬(已成年),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外债、无债权、无有价证券、无住房,双方身份信息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上,被告于2015年2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20日及2014年6月24日两次起诉离婚,并均已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丈夫义务,且原告二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二、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母某某户口分开。诉讼费820元(含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母某某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滨人民陪审员 赵宏锋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