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龚伟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龚伟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维俨、黄光成,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南靖,该公司董事长。管理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委托代理人童才谊、郭晓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龚伟阳,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九日山公司)诉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四海公司)、龚伟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四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林某辉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该院于2015年5月5日以(2015)厦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四海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担任四海公司管理人。2015年5月26日,被告四海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告知函》,请求中止涉及四海公司的诉讼程序,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恢复审理告知函》,请求恢复本案诉讼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维俨、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才谊、郭晓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日山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位于晋江报业小区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依约付款,至今尚欠混凝土款人民币1842205.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1842202.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暂计至2015年4月5日为560029.5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四海公司辩称,1.购销合同是被告龚伟阳借用四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龚伟阳为购销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实际买受人,应该由被告龚伟阳承担还款责任;2.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余款20%在主体结构封顶3个月内付清,本案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2年9月,以此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已过;3.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无依据且过高;4.被告四海公司与被告龚伟阳只是收取管理费关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是在被告龚伟阳承担还款责任不足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龚伟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四海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九日山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下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2011年10月开始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晋江报业小区工程;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甲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收到明细表的三天内提出实质异议,否则视为确认;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货款采用下列A、B项方式付款。A.供货期限不足一个月,则在该工程项目供货结束后7天内一次性结清货款。B.1、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毕七天内支付总完成量的80%,余款20%待主体结构浇筑至五层梁板7日内付清。2、主体结构则按月结算,结算日为当月1日(即上月1日至上月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日后7日内甲方支付累计混凝土款的80%,余款20%在主体结构封顶三个月内付清;如甲方逾期未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日3‰计算的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龚伟阳并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处加盖“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注明账号、开户银行等信息。此外,合同还约定因履行合同所引起的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或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按月编制《商品砼货款结算单》,其中2011年10月21日至11月29日、2011年12月、2012年1-6月、8月、10-11月、2013年9-11月、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13日共计15张结算单“客户签章”处均经盈成均签名确认并加盖“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晋江报业小区项目经理部”印章,2012年7月、9月、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4月、5月13日至6月29日、7月、8月共计8张结算单“客户签章”处经盈成均签名确认,依据上述结算单记载,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九日山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842203元。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就尚欠货款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四海公司)确认结算尾款为1842202.5元,鉴于甲方无法一次性付清此尾款,双方协商后签订本协议,甲方分期支付乙方(九日山公司)砼结算款,定于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前各支付4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642200元等内容。《还款协议》尾部载明“甲方: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处由龚伟阳签名捺印,“乙方: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代表人”处签署由苏灿辉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购销合同、结算单、还款协议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被告四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部分未加盖“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晋江报业小区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部分结算单与其他结算单均系经同一人签名确认,且时间上存在连续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晋江报业小区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各一份,因被告四海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相对人晋江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晋江报业小区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中载明的相对人龚伟阳未到庭,故该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四海公司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货款结算单》经被告确认后加盖的是“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晋江报业小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结合被告龚伟阳系作为“授权代理人”、“代表人”在本案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上签名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四海公司为本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的当事人,被告龚伟阳签署上述合同和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九日山公司与被告四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四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42202.5元,有购销合同、结算单、还款协议等证据为证,且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四海公司应予清偿。被告四海公司关于应由被告龚伟阳支付货款,四海公司在龚伟阳承担还款责任不足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海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依购销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九日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损失实为被告逾期未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按日3‰计算违约金及原告现请求按日1‰计算违约金均应当认定为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四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龚伟阳并非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关于被告龚伟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伟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422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1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139元,由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炳源审判员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筑银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