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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金更与 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更,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更,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58号。负责人高宣颐,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南、张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上诉人王金更因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更,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以下简称机动大队)的负责人王磊、委托代理人王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1日16时许,王金更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南京市长白街自南向北行驶。当日16时39分,王金更驾驶车辆在右转弯车道上行驶至长白街与建康路交汇路口时,该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禁止通行的红色箭头灯,王金更未按信号灯提示停车,整车越过停车线,被电子监控摄录。王金更收到交通违法手机短信通知后,于2015年4月25日到机动大队进行处理。机动大队于当日作出编号为320101-120616728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王金更于2015年1月11日16时39分,在南京市建康路长白街路口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在红灯、红色叉型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驾驶机动车继续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王金更罚款200元。同日向王金更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王金更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缴纳了罚款。2015年5月19日,王金更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由机动大队赔偿因被处罚产生的一切费用,向其道歉并按规定整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的规定,机动大队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下属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红灯亮或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车辆通过停止线的行为即构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卷证据证明,王金更驾驶车辆在行驶前方信号灯为禁止通行的红色箭头灯时仍继续行驶越过停止线,其行为属于违反交通信号灯,在红灯、红色叉型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驾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机动大队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机动大队对王金更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王金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金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金更负担。上诉人王金更上诉称,1、道路路口标线不清,其越过了停车线没有继续通行,可以处罚其越线停车,但判罚其闯红灯是错误的,不公正的。2、信号灯旁边也有树叶遮挡视线,交警大队不作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维护好交通设施。影响视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依法撤销320101-1206167281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机动大队答辩称,2015年1月11日16时39分,王金更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在南京市建康路长白街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在红色、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015年4月25日,王金更到被上诉人曝光处理窗口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其交通违法事实,并出示了该起违法行为的照片资料,以及拟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听取了王金更的陈述、申辩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对王金更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王金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路口信号灯通行,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盛家车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停车线不清楚、不规范,造成其越线停车。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未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也未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机动大队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下属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南京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机动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王金更于2015年1月11日16时39分,在南京市建康路长白街路口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在红灯、红色叉型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驾驶机动车继续通行。该事实有在案证据苏A×××××号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照片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机动大队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在红灯、红色叉型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驾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机动大队对王金更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王金更上诉称信号灯被树叶遮挡影响观察。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信号灯清晰,并不影响上诉人观察,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事发道路路口标线不清,且其越线后即停车,没有继续通行,被上诉人判罚其闯红灯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王金更驾驶车辆在行驶前方信号灯为禁止通行的红色箭头灯时,仍继续行驶整车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上诉人称其越线后即停车未继续通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该路口地面标清虽有被磨擦痕迹,但仍可辨识,且上诉人驾驶机动车,遇信号灯显示禁行时,仍继续通行,驶入路口,未按规定停在路口以外。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在红灯、红色叉型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驾驶机动车继续通行,属于违法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金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