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158号原告陈某某,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丽英,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丽英、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下半年在荣县东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甲。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淡漠,被告脾气暴躁,长期酗酒,酒后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蒋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以及蒋某甲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荣县东兴镇埂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户口簿上的“蒋某某”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蒋某乙”系同一人;4.未到庭证人程吉贵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感情已经破裂,有债务一万多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结婚二十多年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共同生育一女,被告有家庭暴力、没有责任感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荣县东兴镇埂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主要靠被告挣钱养家,抚养子女,其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有一女,另有陈某某与前夫所育一儿一女由原、被告抚养成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从未发生过家庭暴力;2.证实材料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23日在双溪水库原、被告在一起喝茶,夫妻关系较好,从未发生过家庭暴力。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恋爱,1995年下半年在荣县东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相互帮助,互爱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昌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孟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