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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伟波与王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波,王建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肖伟波,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黄建良,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方,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肖伟波诉被告王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正华、黄克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肖伟波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伟波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承包涟源市交通运输职工总公司医院要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并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并以其在涟源市交通运输职工总公司医院70%的股份和门诊风险押金6万元作抵。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对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肖伟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建方于2015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原告已支付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建方转账4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雷显胜、曾根亮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王建方欠债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五、涟源市交通运输职工总公司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建方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建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建方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没有对原告肖伟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肖伟波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承包涟源市交通运输职工总公司医院要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承包涟源市交通运输职工医院,现因装修该医院环境,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肖伟波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半年。本人自愿将涟源市交通运输职工医院70%的股份和本人在涟源市交通运输职工医院向财务交的门诊风险押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并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王建方2015.3.121357451108813397588120另注:该借款转账支付肆万元整,现金支付壹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500元。因被告王建方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以(2015)涟民二初字第3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了被告王建方交在涟源市交通运输总公司职工医院的门诊风险押金人民币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方向原告肖伟波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立案时,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王建方失去联系,系以自已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方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被告王建方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未注明利息,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了利息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违约,对逾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王建方向原告偿还的2500元,该款应在本金中扣除。被告王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伟波借款本金人民币4.75万元(已扣除支付的0.25万元),并承担实欠本金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肖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王建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