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一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姜波与孙新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张雅楠、张智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波,张雅楠,张智慧,孙新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波,女。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铁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雅楠,女。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智慧,女。法定代理人:姜波,自然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波与被上诉人孙新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张雅楠、张智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669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姜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诸请求与其在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的请求一致,且在该案件中人民法院已对上述诸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了裁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生效的裁判,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重新确定事实和进行利益分配的裁判;同时,生效裁判对人民法院也具有拘束力,即人民法院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裁判。虽然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诸损失,但上诉人该请求仍系基于同一个事实及理由提出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其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上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李存林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