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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埭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谢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420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姚进,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进,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双方在溧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但登记离婚时双方确认一辆启辰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享有的财产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启辰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当时离婚时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我归还汽车的折价款45000元,缺少依据,该车我也不要,给原告,原告贴我4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溧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对婚后共同购置的一辆启辰牌,牌照为苏D×××××小型轿车未作分割,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认为该车现行价值在90000元左右,故要求被告返还4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已经开了很长时间了,并表示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45000元。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某。该车于2013年1月25日购置。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对该车的现行价值均认可为36000元,但双方均表示不要该车,由对方支付18000元。被告并认为购置该车的贷款虽已还清,但自己为承接工程又借了部分借款,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原告承担债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的离婚协议书,被告郑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苏D×××××小型轿车作分割。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应认为该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的现行价值为36000元,该意见并未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自购置后,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且一直其使用至今,故该车归被告郑某为宜,由被告郑某返还原告18000元。对被告认为该车贷款虽已还清,但自己承接工程借了部分贷款,且该贷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谢某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承担278元,由被告郑某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