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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与王霞、叶成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王霞,叶成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住所地:宁强县汉源镇北大街***号。负责人:冯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鹏,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霞,女,生于1988年4月29日,汉族。被告叶成美,男,生于1959年12月8日,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与被告王霞、叶成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鹏、被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成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霞于2013年5月24日向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采用自助循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被告叶成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23号到期后,被告王霞未能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并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但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王霞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7937.91元,并要求被告叶成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霞辩称:对于贷款的本金金额及利息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现在家庭困难,实在拿不出来。被告叶成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霞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该笔借款期限3年(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时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31%上浮30%,逾期后罚息在约定基础利率上上浮50%,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按约定基础利率上上浮100%,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结息方式按季结算。被告叶成美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届满后2年。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王霞至今未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霞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7937.91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利息1668.33元、罚息6054.07元、复利215.51元),被告叶成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霞当庭陈述,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霞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5月24日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2013年4月16日被告叶成美自愿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4月16日宁强县太阳岭镇政府出具的叶成美收入证明书,2014年5月6日贷款到期通知书,2014年5月23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5月23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4年7月2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7月30日被告王霞欠息清单,以上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与被告王霞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霞偿还贷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霞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7937.91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叶成美以保证人身份为王霞借款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保证责任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7937.91元,本息合计57937.91元;二、被告叶成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王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楚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