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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启恩危险驾驶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490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恩,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10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恩在机动车驾驶证因违法未处理被交警部门扣留期间,仍于2015年7月14日22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372**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长青(海山)路口至吕厝转盘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恩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7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人林某进的证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恩在机动车驾驶证因违法未处理被扣留期间仍醉酒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恩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何某恩上诉提出,其驾驶证被扣时间短、具备监管条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恩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何某恩在机动车驾驶证因违法未处理被扣留期间仍醉酒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何某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何某恩醉酒驾驶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其他法定、酌情量刑情节,对上诉人何某恩的量刑适当,上诉人何某恩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刘荣秀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饶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