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安刚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110号自诉人孙某某。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8月28日,本院收到自诉人孙某某诉被告人赵某某侵占一案的起诉状。自诉人诉称:2014年8月10日与被告人赵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包承建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咸宁西段第一标段,桩号K204+784-K205+739.5段土方工程,总投资60余万元,双方约定自诉人孙某某占工程比例66.666%,先后投资3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占工程比例33.334%,先后投资27595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人领取了全部投资款。但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又将发包给付的40万元劳务费带走。其行为涉嫌侵占罪,请求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孙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账目没有进行结算。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拿走了劳务费40万元,但不能说明该笔款项权属是谁,自诉人与被告人的纠纷属民法调整的范围。自诉人孙某某诉被告人赵某某构成侵占罪,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孙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翠蓉审判员 程远宏审判员 余 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