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芜湖市翔实物业有限公司与乔亚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翔实物业有限公司,乔亚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042号原告:芜湖市翔实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马前村。法定代表人:王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赟,女,汉族,芜湖市翔实物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乔亚梅,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原告芜湖市翔实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实物业公司”)诉被告乔亚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实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蓓、委托代理人孔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实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依法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芜湖市镜湖区鹰都花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高层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逾期按每日0.3%收取滞纳金。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翔实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证明了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鹰都花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证明了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与鹰都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原告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1.2元,按年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的按日0.3%收取滞纳金;3、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乔亚梅房屋位于鹰都花苑的房屋,房屋面积139.32平方米,房屋于2010年3月1日交付被告;4、物业费催告函,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情况;5、物业费及滞纳金清单,证明了原告拖欠2014年全年物业费、该清单中列举被告房屋面积为134.16平方米,每月物业费160.99元,合计物业费1932元,按日0.3%计算滞纳金,合计滞纳金1131元。被告乔亚梅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乔亚梅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乔亚梅系本市鹰都花苑的房屋(高层)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34.16平方米。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鹰都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鹰都花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原告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1.2元,按年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的按日0.3%收取滞纳金。原告按约在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乔亚梅未交纳2014年度物业费。上述事实,有上述列举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鹰都花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内容合法,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在该小区拥有134.16平方米的自住房屋(高层),应按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经计算物业服务费为1932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期间的逾期滞纳金,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按年收取物业费,但并未确定具体的给付时间,本院确认2014年度的物业费付费时间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应交付2014年度内的物业费,原告主张的日0.3%,超过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自2015年1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亚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翔实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32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付物业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亚梅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