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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陈某某、范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平,陈亮,范松会,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丁平。被告陈亮。被告范松会。被告陈丽。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云川,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平与被告陈亮、范松会、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平的委托代理人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范松会、陈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平诉称,案号为(2014)新都民初字第297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平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该案经新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606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亮、范松会、陈丽在继承陈先坤遗产的范围内,归还丁平借款本金1464565元,利息46475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鉴于原告未主张、法院未处理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利息321200元(以1464565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三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以1464565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计算至三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亮、范松会、陈丽共同辩称,三被告并未继承陈先坤的遗产,不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支付本案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丁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先坤系范松会的丈夫,陈亮、陈丽的父亲。陈先坤于2012年7月去世,其生前曾向丁平借款。在陈先坤住院治疗期间,即2011年12月31日,丁平将陈先坤向其出具的借款凭据原件退还给陈先坤,另由陈先坤之子陈亮根据尚未归还的借款数额向丁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平先生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壹仟元整,本人同意从2012年1月1日起以借款总额的2%按月支付利息,即月息叁万叁仟零贰拾元。同时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归还丁平先生的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陈亮,2011年12月31日”。后陈亮逾期未还款,丁平诉至本院请求陈亮、范松会、陈丽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此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新都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亮出具《借条》构成债务转移,丁平与陈亮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判决由陈亮向丁平归还借款1464565元及利息464752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丁平不服(2014)新都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60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亮出具《借条》不构成债务转移,判决陈亮、范松会、陈丽在继承陈先坤遗产的范围内,归还丁平借款本金1464564元,支付利息464752元。现原告丁平以未主张2014年6月1日后的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丁平提交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6069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6069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平因其借款本金未收回,利息损失仍在继续,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为:以本金146456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利息由被告陈亮、范松会、陈丽在继承陈先坤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范松会、陈丽在继承陈先坤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丁平支付利息(以本金146456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亮、范松会、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