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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韩福来与徐鹏举、河北金收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福来,徐鹏举,河北金收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鹏举。委托代理人:徐吉元。委托代理人:王惠敏,系栾城县端固庄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收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城县冶河镇南康路26路。法定代表人:徐书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增伍。上诉人韩福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7月份,被告徐鹏举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河北金收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收旺公司)复混肥原料或半成品68吨,把金收旺公司的旧包装袋更换成印有“河北东健化工有限公司”字样的新包装后,分两次销售给原告韩福来。第一次是2011年6月份,销售给原告38吨,单价每吨2470元,运往河南修武县,合款93860元;第二次是2011年7月份,销售给原告30吨,运往北京,单价每吨2160元,合款64800元。两次销售合款共计158660元。徐鹏举运往北京的复混肥30吨,原告大部分已经销售给农户,剩余220袋计11吨,被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分局查封,经鉴定含量不足,认定为假冒产品。原告和被告徐鹏举买卖合同履行后,徐鹏举分两次给原告回扣款(或者原告称是好处费)7180元(一次3000元、一次4180元)。原告承认没有赔偿使用假化肥的农户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农户损失证据。被告徐鹏举售假行为案发后,以销售假冒产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院作出(2013)栾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处徐鹏举有期徒刑一年,罚金8万元,徐鹏举违法所得17569元被追缴,已查封的220袋计11吨假化肥被销毁。原告将购买的假冒产品以每吨2600元、2500元、24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到了北京、河北周边农户。原告和被告徐鹏举均无营业执照。被告金收旺公司证、照齐全。上述事实,有庭审当事人陈述、该院(2013)栾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对被告徐鹏举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为证。原审认为,原告韩福来和被告徐鹏举以电话协商的方式口头约定买卖复混肥的数量和含量、价款等条款,双方之间关于买卖合同的约定无不当之处,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和徐鹏举均无营业执照,但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徐鹏举在履行该口头买卖合同过程中,购买金收旺公司生产的复混肥原料或半成品,并将金收旺公司的旧包装袋更换成约定含量的成品新包装,以不合格产品假冒合格产品,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的直接损失是被销毁的11吨假冒产品带来的损失23760元,除此之外,原告已经将其他假冒产品销售给了农户,原告没有赔偿农户损失,故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得到的回扣款7180元应抵作被告徐鹏举的赔偿,被告徐鹏举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23760-7180)16580元。原告请求赔偿食宿和交通费3000元,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收旺公司是产品的生产者,但是其在原告和被告徐鹏举销售假冒产品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鹏举违法所得,该院(2013)栾初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已经追缴,本案不再处理。本案经合议庭,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鹏举赔偿原告韩福来损失16580元。二、河北金收旺化工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福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事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被告徐鹏举负担374元,原告韩福来负担3199元。判后,原审原告韩福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将68吨分开认定,且认为其中的38吨无证据证实有质量问题错误。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退款给农户和已赔偿农户损失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三、一审将徐鹏举给我的7180元回扣款与徐鹏举应赔偿给上诉人的款项相抵错误。四、一审判决金收旺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复合肥款158660元及损失3000元,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栾城县法院(2013)栾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6月,徐鹏举从河北金收旺化工有限公司以1800元每吨的价格分两次购得复合肥半成品68吨,之后对购得的复合肥进行更换包装,然后通过货运销售给被害人韩福来,韩福来分两次给徐鹏举汇款158660元。该判决书以徐鹏举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7569元。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福来与被上诉人徐鹏举买卖合同所涉的标的物“复合肥”于2011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13)栾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徐鹏举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以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了徐鹏举相应刑罚。该事实足以说明,本案所涉的标的物为伪劣产品,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标的物,据此,应认定上诉人韩福来与被上诉人徐鹏举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韩福来分两次给徐鹏举汇款15866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鹏举买卖关系中,被上诉人徐鹏举出卖给上诉人产品为伪劣产品,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无过错。故,该货款被上诉人徐鹏举应当返还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上诉的回扣款7180元,被上诉人徐鹏举称是给的上诉人68吨的回扣款,上诉人称系之前业务的好处费,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该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鹏举68吨买卖之后,一审认定为68吨的回扣款并无不当。该款属不当得利,应从徐鹏举返还上诉人的货款158660元中予以扣除。据此,徐鹏举应返还上诉人货款151480元。关于金收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收旺公司并未形成买卖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依据买卖合同要求金收旺公司对其承担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3000元损失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结束之前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对上诉人该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成立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徐鹏举赔偿原告韩福来损失16580元。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河北金收旺化工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徐鹏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韩福来货款151480元。四、驳回上诉人韩福来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共计7146元,由上诉人韩福来负担450元,由被上诉人徐鹏举负担66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