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4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马树淮与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淮,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4252号原告马树淮。委托代理人马健。委托代理人陈海韵,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俊峰,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树淮诉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以下简称市政养护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淮的委托代理人马健、陈海韵,被告市政养护处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淮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于清浦区新新家园公交车站欲乘公交车时,被站台边一长期无盖的窨井绊倒,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至淮安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臂肱骨头粉碎性骨折,面部受伤。经了解,此路段的窨井应由被告养护。当时原告已报警处理,在警方的协调下,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认其工作失误,双方约定由被告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等原告出院后再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至医院后就避而不见,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1109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赔偿3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660元、伤残赔偿金17173元、××辅助器具费560元(座便椅400元、拐杖1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68483.99元。被告市政养护处辩称:1、原告未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系我单位管理的窨井缺盖所致。按照常识,原告跌倒受伤后应在第一时间报警,由警方对现场进行勘查,出具相应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及责任方,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故我单位对原告主张的受伤情况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调解协议,我单位也不认可,该调解协议上的签字人员未得到我单位授权,属于其个人行为,对我单位无约束力,调解协议上未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相关责任进行表述,不能确定相关事实,调解协议只是双方为化解矛盾、避免冲突而作出让步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双方对相关事实及赔偿责任的认可。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单位的窨井位于机动车道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人应当走人行道,不得进入机动车道,如原告遵守上述规定,则不可能被窨井所伤。事发后,我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41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原告从其居住的淮安市清浦区新新家园小区至公交站台欲乘坐公交车外出,当公交车到站后,原告还未行至公交站台,为赶上公交车,原告在公交站台一侧的机动车道内向前小跑,在行进过程中,原告被一无盖窖井绊倒,随即原告自行站起,并穿过马路至对面的淮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面部外伤、高血压,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同年10月28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0420元,其中5410元系被告先行垫付。2015年1月9日,原告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购药支出0.99元,2015年2月9日,原告至淮安中西医结合医院购药支出480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该院摄片检查,支出110元。2015年2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原告左肱骨骨折尚未愈合,鉴定时机不成熟为由,将该鉴定案件退回。后本院根据原告的要求在2015年2月底再次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在该院摄片检查,支出80元。2015年3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原告骨折处仅有少量骨痂形成,仍可见明显骨折线,骨折尚未愈合,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再次将该鉴定案件退回本院。2015年3月19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费用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亦申请再次进行伤残等事项的鉴定,本院遂将该案再次移交鉴定,2015年5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人体损伤10级伤残,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1人为宜,其住院期间的用药基本合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80元、资料复印费20元。另查明:事发地的窨井盖属于被告管理范围。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之子马健与被告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后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清安派出所出警处理。2014年10月24日,马健与被告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先期去医院把住院费治疗等费用付给医院;二、等受害人出院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代表被告签字的系其单位蔡元超科长。又查:原告系江苏省运河航运公司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淮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医院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退卷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资料费票据、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视频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损伤与其不存在关联性,并提供了视频资料。从视频资料显示,原告系在公交站台一侧的机动车道内向前小跑追赶公交车,在行进过程中突然跌倒。因公交站台一侧有绿化带,故对于原告跌倒地点的具体情况无法看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管理的窨井盖缺失,以致原告在行走过程中被绊倒受伤,被告作为管理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失,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5%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损伤与其不存在关联性,并提供了视频资料。视频资料上显示原告在公交站台一侧的机动车道内向前小跑追赶公交车时突然跌倒,因公交站台一侧有绿化带,故对于原告跌倒地点的具体情况无法看清,但结合视频中原告行进的状态、跌倒的地点及原告提供的窨井盖所处位置和大小的照片,能够确定原告是在行进过程中被障碍物绊倒,同时结合距离事发后20余天原、被告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清安派出所达成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也能够印证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愿意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座便椅400元和拐杖160元,原告系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上述器具与原告的损伤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且原告也未提供医嘱和购货发票,故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90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3、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000元;7、衣物损失100元,原告系上身左肱骨受伤,衣服因治疗需要发生损坏在所难免,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元;8、交通费2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就在其家附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166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第一次和第二次因鉴定需要摄片检查发生的费用190元,因当时原告的伤情尚不符合鉴定时机,故因该两次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上述损失合计40013.99元,由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34011.89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541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2860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树淮各项损失合计28601.89元。二、驳回原告马树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执行款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马树淮负担314元,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朱峰敏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