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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宇俭与被告丁仁泉、姚明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周宇俭,男。委托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仁泉,男。被告姚明铎,男。委托代理人任振苍,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宇俭与被告丁仁泉、姚明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开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吾、被告丁仁泉、被告姚明铎的委托代理人任振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俭诉称:2012年9月,被告丁仁泉、姚明铎二人共同承建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建设工程。2012年11月2日,原告周宇俭与被告丁仁泉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了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后经结算,被告丁仁泉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口头约定了偿还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160000元,尚欠钢材款及利息318214.6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及利息318214.6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宇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工程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二被告合作共同承建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建设工程,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钢材款的事实;钢材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二被告合作共同承建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建设工程时,被告丁仁泉与原告签订购销钢材合同的事实;欠条2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销售钢材后,被告出具了二份欠款25000元、368000元欠条的事实;证人高秋平的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工程供应钢材,经结算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支付欠款利息的事实;澧县车溪乡柘茨村、澧县公安局车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周宇俭与周宇剑属同一人的事实;证人黄志泉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明证人黄志泉在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建设工程中,受被告姚明铎委托,负责管理该工程建设的事实。被告丁仁泉辩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丁仁泉与原告周宇俭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给被告销售钢材后,被告出具了2份欠条,其中一笔欠款为25000元己付清,欠条未收回,另一笔为368000元中欠款金额为300000元,利息为68000元。2015年1月,该工程管理人员黄志泉给原告支付钢材款160000元,现实欠原告货款208000元。对所欠原告的货款,系被告丁仁泉、姚明铎两人合作承建的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工程中所赊购的钢材,所欠货款应由姚明铎委托的工程管理人员支付。对原告所述利息,因欠条上己载明不再另计算利息,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利息。被告丁仁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宋朝辉、谷志华、覃和平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丁仁泉给付原告周宇俭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明铎辩称:被告丁仁泉、姚明铎在承建的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建设工程中系两人内部合作关系,被告丁仁泉与原告购销钢材,被告姚明铎没有参与,不应承担责任。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承建单位是湖南澧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仁泉、姚明铎系代表湖南澧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该项目建设的行为,原告与丁仁泉购销钢材的事实,经办人是丁仁泉,丁仁泉不是以与姚明铎合伙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的,姚明铎不知情,由姚明铎承担责任不符合情理。被告姚明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6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仁泉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欠款25000元的欠条,提出该款己付清,欠条未收回;对证据4证人高秋平的证言有异议,被告丁仁泉在给原告出具的368000元欠条中明确约定今后另不计算利息,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姚明铎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二被告间系建筑工程合作合伙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购销钢材合同的供货方系原告,购货方是被告丁仁泉,被告姚明铎没有参与,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4,同意被告丁仁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6无异议。对被告丁仁泉提交的证据,即证人的书面证明,原告提出其证人的书面证明不属实,被告姚明铎对被告丁仁泉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综合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系二被告签订的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工程合作协议,由二被告合伙共同承建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建设工程,证据2系二被告合作共同承建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工程时,被告丁仁泉与原告签订购销钢材的合同,证据3,原告给被告销售钢材,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款25000元和368000元的欠条二份,丁仁泉虽提出欠条25000元的欠款己付清,但无付款的证据证实。证据5系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原告周宇俭与周宇剑属同一人。证据6系证人黄志泉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在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建设工程中,受被告姚明铎委托,负责管理该工程建设,结付工程款项。被告丁仁泉,姚明铎对上述原告提交的1、2、3、5、6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即证人高秋平的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的书面证明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被告丁仁泉在欠条上的约定不一致,被告丁仁泉在给原告出具368000元欠条时,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今后另不计算利息,本院对证人证明被告丁仁泉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支付欠款利息的证言不予以采信。对被告丁仁泉提交的证据,即证人的书面证明1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丁仁泉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丁仁泉、姚明铎签订了《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工程合作协议》,二人合伙共同承建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建设工程。2012年11月2日,原告周宇俭经高秋平介绍并担保与被告丁仁泉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承建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原告供应,原告同意垫资300000元,原告超出300000元钢材款的部分,被告用现金结付;原告所垫资的钢材款在300000元钢材送到后按月息1.5分计息,并在主体工程完工后90天内一次付清,主体工程完工后90天内未付清的,被告按月息3分计息,直至付清为止,双方还约定结算价格、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承建的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工程供应了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3日,原告给被告销售钢材,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款25000元的欠条1份,注明该欠款属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工程钢材款。2014年1月22日,原告垫资钢材款300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丁仁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到周宇剑钢材款叁拾陆万捌仟元整(¥368000元整)注明原欠货款300000元,以计算14个月利息,于2014年1月22日经周宇剑、高秋平、丁仁泉三人协商,从本条之日起今后另不计算利息,按本条金额还款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工地经办人丁仁泉2014年1月22日”高秋平在欠条上签上了“签字:高秋平”的字样。2015年1月26日、2月14日,被告姚明铎委托的工程管理人员黄志泉给原告支付钢材款100000元、60000元,合计160000元。2015年2月17日(农历2014年腊月29),被告丁仁泉给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现尚欠钢材款22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姚明铎以湖南澧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由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建设工程。在承建该建设工程中,被告姚明铎委托黄志泉对该工程项目及工程款项负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丁仁泉、姚明铎二人合伙承建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工程项目期间,被告丁仁泉以该工程需要钢材为由,向原告周宇俭赊购了钢材,用于二被告合伙承建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工程项目,被告丁仁泉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姚明铎虽然以湖南澧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承建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建设工程合同,但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在被告丁仁泉与原告就销售的钢材款结算出具两份欠条后,被告姚明铎委托该工程管理负责人员黄志泉给原告支付了钢材款160000元,被告丁仁泉偿还了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223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钢材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姚明铎以二被告两人在共同承建澧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工程中系内部合作合伙关系,被告丁仁泉与原告签订购销钢材合同,不是以与姚明铎合伙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的钢材,被告姚明铎没有参与,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于事实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仁泉称钢材款25000元欠条欠款己付清,欠条未收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与被告丁仁泉就销售的钢材结算后,被告丁仁泉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今后另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丁仁泉、姚明铎偿还所欠原告周宇俭钢材款人民币223000元(25000元+368000元-170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周宇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周宇俭交纳713元,被告丁仁泉、姚明铎交纳2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开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校对人:吴开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