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毛会立与谢春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会立,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干,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会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会立,被上诉人谢春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毛会立购买原告谢春干铺设路面的荷兰砖142850块,单价0.47元,合款67139.5元,购买盲道砖(盲条)5680块,单价1.5元,合款8520元,以上共计货款75659.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自认被告下欠货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毛会立购买原告谢春干地砖,被告毛会立及其雇佣人员出具货物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出卖人谢春干向买受人毛会立请求归还货款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只收原告荷兰砖33940块、盲道砖1200块且货款已付清,经查,被告本人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条合款仅17751.8元,但被告本人已给原告付款400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毛会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春干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275元,由被告毛会立承担。宣判后,毛会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地砖价格认定无依据;涉案21张收条中除其本人签字的3张外,其余均与毛会立无关,支付款项大于3张收条数额系基于双方其他生意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春干辩称,其与毛会立除地砖交易外并无其他往来,毛会立所付价款均系基于双方的彩砖交易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毛会立不在工地时工地事务由其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处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地砖交易的事实无异议,对交易价格及交易数量有异议。关于地砖交易价格问题,毛会立上诉称原审法院依照谢春干诉求认定地砖价格错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毛会立与谢春干均认可双方存在地砖买卖合同关系,毛会立明知交易价格但以不知道为由拒绝提供,原审法院依谢春干诉求认定交易价格并无不当。关于地砖交易数量问题,毛会立上诉称除其签字的3张收条外,其余收条均与其无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毛会立与谢春干之间不存在除彩砖交易外的其他交易关系,其已支付谢春干货款4万元,超出其认可的3张收条的交易数额。毛会立雇佣有工地负责人,其不在工地时相关事务由工地负责人处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工地负责人收货、毛会立付款的交易习惯,并判决毛会立承担21张收条所记载的货款偿还义务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地砖交易额仅为3张收条的数额与事实和交易习惯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毛会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毛会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聪